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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X号。

负责人:谷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薇,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大连办)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阳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辽宁分行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辽宁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辽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长城大连办的委托代理人冯薇,工行辽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工行辽宁分行与辽宁精密文件厂共签订4份《借款合同》,截止2005年4月30日该四份《借款合同》共有银行贷款本金x.00元未还。

2003年11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共同向国务院作出关于集中处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不良贷款的请示,具体处置方案为:中国工商银行拟对辽宁省鞍山、抚顺、本溪、锦州、阜新和朝阳等6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200亿元债权(其中本金144.3亿元、表内利息11.7亿元、表外利息44亿元)进行集中处置,按照贷款本金加表内利息账面价值22%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辽宁省政府,辽宁省政府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付中国工商银行34.3亿元;对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损失121.7亿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分5年核销,对表外利息予以免除;并请求同意辽宁省政府借用中央再贷款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经国务院批转,银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后,原则同意对不良贷款进行整体处置,但不同意辽宁省政府借用中央银行再贷款或发行地方政府证券筹集受偿资金。

2004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及中国工商银行就调整整体处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不良贷款方案再次请示国务院,确定本次处置不良贷款的范围是辽宁省14个城市1680户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企业,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不良债权238.92亿元(其中包括上述提到的工行辽阳分行对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其中贷款本金166.66亿元、表内利息9.51亿元、表外利息62.42亿元;经协商,决定按照不良贷款本金加表内利息计算,沈阳、大连地区企业的综合清偿率为30%,其他12市综合清偿率为22%,共需偿还中国工商银行43.03亿元:清偿资金由辽宁省政府组织,通过加大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力度,组织债务企业以出让现有土地使用权、改善生产经营及其他方式落实还款资金:在国务院批准后1年内,辽宁省政府按约定的综合清偿率偿付中国工商银行,对不能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中国工商银行按财务制度予以核销。

2005年5月27日,工行辽宁省分行就整体处置不良贷款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辽阳分行提交报告,称2004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及中国工商银行向国务院联合报送了《辽宁省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整体处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不良贷款方案的请示》,拟对我行1634户、155.8亿元不良贷款整体打包处置,但是国务院至今尚未批准处置方案。按照双方约定,我行提前收回125户企业受偿资金5.2亿元(其中本金4.3亿元),这些企业中的122户已列入本次不良贷款剥离范围,省行已经要求各相关行在买方联合尽职调查小组进场调查时说明上述情况,同时建议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在资产管理公司竟标过程中在资产出售价格上予以考虑。该报告附件《我行与辽宁省政府合作整体处置不良贷款受偿情况表》中载明: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银行已受偿的资金数额为519.86万元。

2005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下发银发[2005]X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上述企业按该管理办法遵照执行。该管理办法就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的招标处置、资产交接及资金清算、中标资产处置、资产处置费用及财务核算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005年6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招标工作组出具投标书一份,决定参加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招标,并就购买中国工商银行可疑类贷款提出报价,其中辽宁资产包可疑类贷款本金回收率为26.59%。最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此次招标中中标。

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与中标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就乙方依据本协议自甲方受让可疑类信贷资产达成一致,双方在协议中1.2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含甲方分支机构,下同)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并且乙方应当在与其继受方或任何其他资产接收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资产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继受方或资产接收方不能就甲方已转让给乙方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包括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可疑类资产。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可疑类信贷资产本金共计人民币2569.94亿元。2.2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上述可疑类信贷资产即在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转让,与可疑类信贷资产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利息)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3.1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可疑类信贷资产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2005]X号)中确定的内容为准。3.2条约定:转让基准日至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分布日期间,甲方基于本协议项下可疑类信贷资产回收的贷款本金和表外利息,在扣除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后应在公告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3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最晚不超过2005年6月28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协议3.1款中所规定的收购价款。4.1条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本金账面金额准确。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赎回已转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5.2条约定:乙方承诺就本协议项下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17.1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18.2条约定:为便于本协议的实施,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有关分行和办事处应分别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和本协议如有任何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对双方的分支机构均有约束力。

2005年7月15日,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乙方)与工行辽宁省分行(甲方)基于上述协议签订辽市X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辽宁精密元件厂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第二条,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x.00元,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第三条,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执行。四、甲、乙双方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联合下发的通知进行与根据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有关的档案资料的交接,并按双方商定的格式发布债权公告等工作。第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

2005年8月25日,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共同致函工行辽宁省分行,称本次接收工行辽宁省分行可疑类贷款中涉及打捆处置的企业共114户、债权约25亿元,已由工行辽宁省分行收回现金5亿多元,其中沈阳剥离7户、抚顺剥离52户、鞍山剥离l0户、辽阳剥离45户,要求尽快解决可疑类贷款剥离收购中打捆问题。

同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辽阳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辽宁精密元件厂破产还债,同时依法成立辽宁精密元件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工行辽阳分行于2005年11月20日向清算组申报了上述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2006年4月12日,该清算组向工行辽阳分行送达了《关于工行辽阳分行债权问题的函》,认为按照省政府和工行辽宁省分行的相关文件,辽阳市人民政府与工行辽阳分行经过协商,已将包括辽宁精密元件厂在内的55户企业的不良贷款以约定的22%综合受偿率支付给工行辽阳分行,工行辽阳分行已于2004年1月20日收到该笔资金,工行辽阳分行失去了对该厂的债权人资格,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事实上已成为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人;并通知工行辽阳分行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工行辽阳分行针对该函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法院认为在2003年经中国银监会同意,辽宁省政府与中国工商银行协调,就辽宁省处置不良贷款事宜与工行辽宁省分行达成协议,辽阳市涉及的55户企业(包括辽宁精密元件厂)、不良债权x万元,按照省政府的部署,辽阳市已分两批全部支付给工商银行,其中为辽宁精密元件厂支付了519.86万元,综合受偿率为22%,工行辽阳分行已于2004年1月20日收到该笔资金,辽宁精密元件厂事实上已经清偿了工行辽阳分行的不良贷款,工行辽阳分行失去了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人资格,据此该院于2006年6月1日做出(2005)辽阳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工行辽阳分行不具备辽宁精密元件厂债权人资格。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7月l3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并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注明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承债主体及/或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义务或履行清算责任。上述公告清单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工行辽阳分行对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本金人民币x.00元。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因工行辽阳分行不具备辽宁精密元件厂债权人资格,使其受让的辽宁精密元件厂债权丧失,故要求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退还转让价款,但未协商一致,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于2005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各分支机构随之相应更名。

该判决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应当属于债权人所有或者债权人有权处分。经(2005)辽阳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辽宁省政府与工行辽宁省分行于2003年就辽宁省处置不良贷款事宜达成协议,辽阳市政府已于2004年1月20日通过辽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辽宁精密元件厂向工行辽阳分行支付了519.86万元,工行辽阳分行失去了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人资格,辽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事实上成为了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工行辽宁省分行无权处置辽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的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应将转让该权利收取的转让价款返还受让方,庭审中工行辽宁省分行承认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支付了全部债权的转让价款,但对其提出的按投标报价确定的比例计算本案债权转让价款的说法不予认同,而其又未能提供其认同的价款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中第十四条二款评标中第一项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价格为唯一评标依据。以资产公司对单个资产包的投标报价为唯一评价依据,在基准价上下10%幅度内,报价最高的资产公司中标。成交价为资产公司的报价”,确认由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中标方,其投标时关于辽宁资产包可疑类贷款本金回收率为26.59%的报价即是成交价,故其按此比例确定的转让款数额有据可依。工行辽宁省分行应依此返还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转让价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三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根据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收购价款最晚不能超过2005年6月28日,及本协议对双方的分支机构均有约束力的约定,可以推定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系在2005年6月28日之前支付的转让价款,对此工行辽宁省分行、工行辽阳分行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工行辽宁省分行应从2005年6月29日起支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

《债权转让协议》系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工行辽宁省分行签订,转让价款亦是工行辽宁省分行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行辽阳分行虽为原债权人,但其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亦未收到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支付的转让价款,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对工行辽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行辽宁省分行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的抗辩。目前,银行资产剥离可以分为政策性剥离及商业性剥离。政策性剥离主要采取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具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属于上述答复适用的情况;商业性剥离指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银行不是从财政上取得对价,而是从收购人处取得对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了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系通过投标而受让涉案债权,故本案债权的转让应属商业性剥离,不适用上述答复。

关于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提出的依据《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2条、第5.2条之规定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无权要求返还转让价款,及依据该协议第17.1条的规定,本案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未履行调解程序而诉至法院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抗辩。《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2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含甲方分支机构)提出任何主张”及5.2条“乙方承诺就本协议项下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均应在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取得工行辽宁省分行合法债权的前提下生效,现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对其转让的债权不具备处分权,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未能取得债权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不应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17.1条“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的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调解并非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比较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工行辽宁省分行提出的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对该协议项下信贷资产的真实情况(即打捆处置)是明知的,且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5年9月1日向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送达了《关于尽快解决可疑类贷款剥离收购中打捆问题的函》,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在庭审时仍坚持辽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具备辽宁精密元件厂债权人主体资格,认为该债权的权利人仍是工行辽阳分行;另外,工行辽阳分行曾于2005年11月20日作为债权人提供相关材料向清算组申报其对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故可以推定2005年7月15日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仍认为其是辽宁精密元件厂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尚且如此认为,受让人亦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时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对辽宁精密元件厂享有债权,故《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对工行辽宁省分行及工行辽阳分行不具有辽宁精密元件厂债权人资格的情况并非明知。再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2006年6月1日作出(2005)辽阳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工行辽阳分行不具备辽宁精密元件厂债权人资格,此时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才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了本案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债权转让价款490万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00元,依法减半收取x.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该判决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工行辽宁分行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行辽宁分行负担。

工行辽宁分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城大连办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长城大连办起诉违反了《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有关发生纠纷应先行调解以及受让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基于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转让方提出任何主张的约定。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长城大连办辩称:本案中债权转让属商业性剥离;调解不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债权不属于工行,《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工行辽阳分行同意工行辽宁省分行的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前提部分载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X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本协议自中国工商银行受让可疑类信贷资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长城大连办与工行辽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载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依据本协议,自中国工商银行受让可疑类信贷资产。《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为推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制改造进程,规范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的处置行为而制定的。该《管理办法》规定受让资产公司仅限于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中标资产公司认购可疑类贷款,收购资金来源为人民银行再贷款;中标资产公司在人民银行开设专项账户,资产处置回收资金应及时划入该专项账户;可疑类贷款处置损失最终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提出损失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等内容。因此,虽然本案所涉债权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受让中国工商银行不良债权包中的一笔,并按照中标价格支付了对价,体现了债权转让的商业性和市场化因素。但是,中国工商银行处置这些不良资产,均是在其改制过程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指导下进行的。处置过程包括受让资产公司的范围、中标资产公司的收购资金来源、资产处置回收资金的管理等问题都要依据《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办理,要在国家行政监管下进行,发生纠纷亦应由有关监管机关处理。《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亦明确了纠纷的解决机制首先是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与市场平等主体间按照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交易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不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翔

代理审判员贺立春

代理审判员米继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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