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女,39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0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5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及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树林、赵某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人和蔡某乙及其家人在本村东头相遇发生矛盾,蔡某乙头面部被被告人赵某某打成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我重伤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7972.63元、交通费52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x.37元,共计1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被告人赵某某当庭翻供,拒不认罪,民事赔偿方面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的全部损失。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有异议,辩称自己到地方直接和赵某明打的,并没有和蔡某乙打,蔡某乙的伤不是自己打的,与自己无关;本案证人都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内容有出入;蔡某乙的重伤鉴定怎么得来的有异议,对其伤情鉴定,应以最后鉴定为准,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最后的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轻伤鉴定为准。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应从轻处罚。3、民事赔偿部分应按被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人和蔡某乙及其家人在赵某村东头相遇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蔡某乙头、面部打伤。2003年11月1日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蔡某乙的伤情初步鉴定属轻伤。后经太康县鉴定中心委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蔡某乙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复核鉴定,2004年2月11日鉴定蔡某乙的伤情属重伤。2008年10月21日受太康县公安局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蔡某乙面部损伤后目前状况构不成重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蔡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票据有:一、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并分别加盖(略)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其基本内容:№x,姓名:赵某辉;费用合计:273元。№x,姓名:蔡某乙,费用合计:341.13元。二、太康县法医鉴定中心收费单两张,并分别加盖太康县法医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其基本内容:№x,姓名:蔡某乙、赵某辉,金额合计:4769;日期:2003年10月28日。№x,姓名:蔡某乙;金额合计:2363.5元,日期:2003年11月25日。三、太康医药缴费报销单一张,加盖印章模糊不清,基本内容:蔡某乙;金额:2元;日期:2003年11月22日。四、太康县瑞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两张;该清单上的公章栏、复核栏、制单栏、要货代表盖章栏均为空白,两张票据合计金额24元。五、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基本内容:№x;缴款人:蔡某乙;金额:200元。六、交通费票据共计136张,金额合计:5266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七、被害人蔡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法医鉴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误工费268.4元、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416.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供述称我也打赵某明和蔡某乙了,赵某明、蔡某乙也打我了。证实了其参与打架,并打了被害人蔡某乙的事实;
2、被害人蔡某乙陈述
陈述了被告人赵某某用半截粪叉打在自己面部,自己左眉、鼻子、后脑勺都有伤的情况;
3、证人赵x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拾起带钢叉的那头对着蔡某乙的面部猛击一下,使蔡某乙面部受伤的情况;
4、证人龚xx证言
证实看到一个老头(50多岁)拿一个粪叉朝队长(赵某明)头上打一下,粪叉断了,那个老头的孩子(二、三十岁)又拾起断粪叉朝赵某明的妻子脸上打一下的情况;
5、证人王xx证言
证实看到一个年青男人拿一把出粪叉照一个年青妇女脸上打一下,尔后那个妇女双手捂住脸,脸上流血的情况;
6、证人李xx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举起一把出粪叉,用叉头辟脸照蔡某乙打了下去,当时蔡某乙就被打倒在地上的情况;
7、证人赵xx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打架以及被害人蔡某乙的鼻子受伤的情况;
8、证人谭xx证言
证实了参与打架的人员情况,其中有被告人赵某某;
9、证人李xx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乙双方打架的事实;
10、太康县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太康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于2004年2月24日关于赵某明与赵某某伤害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证实太康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的调解情况;
12、太康县公安局预审大队于2008年10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的轻伤不能查实;
1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情况;
14、被害人蔡某乙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鉴定书
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鉴定书对被害人蔡某乙的伤情初步鉴定属轻伤,并指出重伤与否待治疗终结后,视其面容及功能恢复情况,如有必要,再另评定;
16、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乙左眼内眦处痉挛缩,导致左眼流泪,左鼻孔不通,致使被鉴定人容貌显著改变丑陋并遗留功能障碍,鉴定结论属重伤;
17、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对蔡某乙面部损伤,目前状况鉴定为构不成重伤,属轻伤,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被鉴定人伤后已近五年,且在伤后近四个月已做出重伤鉴定结论,现在就目前情况做出构不成重伤,属轻伤的结论,从鉴定时限上说是不适宜的,本次鉴定时机不宜;
18、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2005)公文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峰”系赵某某所写;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太康县人民医院及太康县法医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蔡某乙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蔡某乙面部的损伤程度应当根据发生损伤当时的情况,结合治疗的损伤后果综合判定。(略)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受城郊司法所委托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活体损伤鉴定书,其分析说明部分称:重伤与否,待治疗终结后,视其面部及功能恢复情况,如有必要,再另评定。结论:蔡某乙伤情属轻伤。致伤物属钝器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受太康县鉴定中心委托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3)周中法技鉴字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其结论:被鉴定人蔡某乙本次损伤属重伤。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受太康县公安局委托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蔡某乙伤情鉴定书,其分析说明部分称:被鉴定人伤后已近五年,且在伤后近四个月已做出过重伤鉴定结论,现在再就目前情况做出构不成重伤,属轻伤的结论,从鉴定时限上说是不适宜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1日被鉴定人伤后3个月+18天时,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条,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虽引用条款不够准确(算不上错误),但鉴定时机是适宜的。综上所述,被鉴定人2003年10月24日鼻面部损伤,瘢痕目前已呈扁平萎缩状态,与周边皮肤创面平齐,色泽相近,且眼鼻等器官无损伤致功能障碍检见,故已构不成重伤,属轻伤。本次鉴定时机不宜。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乙面部损伤后,目前状况构不成重伤,属轻伤。根据上述三份鉴定结论分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1日鉴定时机适宜,故应采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蔡某乙的伤情作出的重伤结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提交的№x姓名为赵某辉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与本案无关。№x的收费单中姓名:蔡某乙、赵某辉,因被害人蔡某乙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赵某辉各实际花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蔡某乙实际花费№x的收费单金额4769元的1/2即2384.5元;太康县医药缴费报销单及太康县瑞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乙医疗费计5089.13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68.4元、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因被害人蔡某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符合常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合计8705.93元。被告人赵某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蔡某乙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870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医疗费5089.13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68.4元、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70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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