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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略)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山县物资局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铜山县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略)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2月18日,甲方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与乙方张某某签订了《出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参照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乙方出资甲方所属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以下简称修理厂)特签订如下出资协议:一、甲乙双方暂按100万元投资修理厂,其中甲方出资7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最后以实际投资为准),甲方的起初投资款包括第一年土地租金、配件门市租金、协调费、厂房设计费、基建款、设备款、装璜款、低值办公用品、广告牌款、汽修处办证协商费、申请特约维修站相关费用等,但以上款项均由乙方认可数为出资款数。二、甲方对修理厂的重大经营决策及人事任免应同乙方商量后执行。三、甲方对修理厂应确保内部财务独立核算,保持税费清晰,重大的投资及开支应征得乙方的意见,同甲方整车销售发生的相联税费分摊应经乙方认可。四、乙方有权参与企业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得到相应的报酬每月600-800元。五、每年末,乙方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含固定资产折旧款,也按投资比例分成。甲方保证乙方每年的保底红利为投资款的15%以上。六、甲乙双方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必须用现金转让形式),修理厂需增资必须按甲乙双方优先的原则,不经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增加修理厂出资方。甲乙方出资款不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他人。七、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工商注册股本金的变更,若修理厂变更为甲方工商注册资本金内,乙方可在甲方所占投资股份比例中取得分红,甲方保证乙方的利益,并能按此协议的其它条款收回投资款。八、乙方在投资期间应接受江铃销售总公司及顾客服务部对江铃特约维修站开展的各项广告宣传、人员培训、企业形象调整及江铃车免费服务活动的要求。九、乙方应维护、配合甲方江铃汽车的销售,并服务于江铃车销售,即对不能索赔的江铃车(含新售车辆和库存车辆)发生的调试、检查、换件等不足2小时的小维修不收取工时费,若有用修理厂配件的按成本价收取。十、若乙方对二、三、七、八、九条款同甲方意见有分歧,甲方有权做出决定,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自负,从年底分红中去除。乙方有维护乙方出资的正当权益,直至有权抽回资金,不抽回期间甲方每年末应按乙方出资额的15%付给乙方红息。不同乙方商量的事情,甲方责任自负。十一、出资期限为5年即从2003年2月15日-2008年2月14日,清算时,甲方应确保乙方以现金形式收回出资款,既不享受土地厂房升值,也不承担土地厂房的贬值风险。5年后,乙方有权决定抽回资金。若延续,甲乙双方已重新签订新的出资协议为准。十二、合同未尽事宜,必须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为有效协议。甲方:姜某某乙方:张某某”

2008年3月4日,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2003年与张某某签订了出资协议,出资方分别在2003年2月和3月投入资金贰拾万元整,因种种原因,维修站五年来经营状况不为乐观,姜某某可按原协议15%年利息给予出资方作为投资回报,待出资方签字认可后,逐期归还本金贰拾万元和截止到2008年2月28日止已付利息壹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剩余利息贰仟贰佰元整,待出资方认可签字后逐期还款,未付部分每年按15%计息,在一年内付清余款及相应利息。本周内先付壹拾万贰仟贰佰元整,余款壹拾万元另行签订借条。”同日姜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在壹年之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审查2003年2月18日的《出资协议》、2008年3月4日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出资协议》应为合伙协议,2008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散伙协议。根据散伙协议和借条的约定,被告姜某某应于2009年3月4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按照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被告姜某某违反约定没有给付,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的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的(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出资协议》,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是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公司为其开据了收据符合法律事实。另外,2008年3月4日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又一次签订《协议书》,其行为仍然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不应该是本案中的当事人。二、事实不清。第二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将钱借给姜某某,其后声称欠款10万元,欠款是利息还是本金,没有查清。根据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实际出资20元,已经收刚连本带息25万元,说明公司不再欠款,若是利息10万元,就不能存在复息情况,何况上诉人不欠款,其所写借条10万元,其并没有再次借钱。因此,一审法院是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三、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返还出资款即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姜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票据三张,证明投资款实际是福顺公司借款。

张某某对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一审中认定该公司没有登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票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在该公司如何做账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组证据中没有像上诉人所说的是借款,只是暂借款还有其他款项,本案所涉及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往,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交付有多种形式,如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不能仅依据交付的双方当事人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出资协议载明的甲方为“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该协议甲方签字人亦为姜某某,故应认定出资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为上诉人。协议书是根据出资协议履行情况的最后结算,协议书的第一句为:“原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2003年与张某某签订了出资协议,……姜某某可按原协议15%年利息给予出资方作为投资回报……”上述内容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系出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姜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无论是从借条的出具形式还是书写内容,姜某某均是以自已的名义出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出资协议、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正确。退一步讲,即使是姜某某是以徐州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出资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但鉴于协议书中表明姜某某是给付人且姜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亦应认定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承担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出资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投资修理厂,张某某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姜某某保证其每年的保底红利为投资款的15%以上,故应认定该协议为合伙协议。协议书是对出资协议到期后对合伙情况的总结及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与出资协议在时间上是连续的,所涉及的内容是有联系的,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该协议与出资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的结论,故即使出资协议无效也不能因此认定协议书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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