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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69KM+600M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北侧赵一x驾驶的豫x(主)-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将交通局查车人员崔xx挤在两车中间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崔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一x及崔xx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69KM+600M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北侧赵一x驾驶的豫x(主)-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将交通局查车人员崔xx挤在两车中间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崔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一x及崔xx无事故责任。2010年12月16日,卢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卢某某刑事与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一x证实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在其车左侧车厢中间,造成交通事故。

⑵、武xx证,我乘坐赵xx的车从永城去郑州,车行驶到虞城境内时,有七八个交通部门的人在路上查车,赵一x就把车停在路边上,对他们说是空车,刚说完就听见一声响,后面有一辆机动三轮车与我们的车相撞了,两车之间夹着一个人。

⑶、赵二x证言内容与武xx的一致。

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4日20时许,我驾车行驶至侯饭线站集乡沙岗西时,发现路的北侧停着一辆货车,我便紧急刹车。在我紧急刹车的过程中发现路的南侧也停着一辆货车,路的中间站着一个交通局查车的人,我的车没有刹住,撞住了交通局查车的那个人,把他挤在停在路北侧的大货车上,造成交通事故。

3、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基本信息情况。

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一x及崔xx无事故责任。

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

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法医鉴定,崔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卢某某刑事与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某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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