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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XX、黄XX、杨XX(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占强”(另案处理)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窜至襄城县,以神医看病消灾“为名骗取一妇女现金x元后分肥。案发后已退回赃款x元。

2、200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XX、黄XX、杨XX伙同“占强”驾车至襄城县X乡大李庄西地,以“神医看病消灾”为名骗取吴XX现金x元、金耳环一对后分肥。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236元。案发后已退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证某证某、鉴定结论、书证、物证某实。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XX、黄XX、杨XX(三人均已判刑)伙同“占强”(另案处理)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到襄城县,以“神医看病消灾”为名骗取一妇女现金x元后分肥。案发后已退回赃款x元。2010年11月1日,王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某王XX、黄XX、杨XX的证某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某、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某证某。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XX、黄XX、杨XX伙同“占强”驾车至襄城县X乡大李庄西地,以“神医看病消灾”为名骗取吴XX现金x元、金耳环一对后分肥。经鉴定,金耳环价值1236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吴XX陈述其被骗现金及金耳环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某王XX、黄XX、杨XX的证某相符,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某闫XX证某其母亲吴XX告诉其被诈骗的事实。并有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某证某。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自首笔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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