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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焰,北京市泽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祥泰商厦写字楼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市京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兴某。

被告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王某营文化街)南花园村X号3厅X号-1厅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学海伟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兴某,学海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起诉称:我从作者凌鼎年处受让了文字作品《血经》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我许可,也未向我付酬,就在其出版的《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中使用了该作品。学海伟业公司销售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上述图书。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和学海伟业公司均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和学海伟业公司停止出版、销售,并销毁侵权图书,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764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交通费、购书费、调查取证费共计80元,判令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答辩称:尚某某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我社出版的被诉侵权图书是正规出版物,在出版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我社并未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学海伟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图书,尚某某在我公司购买的是其他书籍,我公司是根据尚某某的要求开具了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发票。因此,我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尚某某与东方出版社曾签订有《出版合同》,约定尚某某授予东方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书名为《让儿子独立一回》一书的专有使用权。2008年8月,东方出版社出版了《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名作选》系列丛书,其中的《让儿子独立一回》一书署名“凌鼎年著”,该书中包含《血经》一文,字数约为1632字。

2010年3月18日,凌鼎年与尚某某签订《出版协议》。双方约定:凌鼎年保证拥有图书《让儿子独立一回》的著作权,并授予尚某某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保证尚某某享有该作品的一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尚某某按照每千字200元向凌鼎年支付报酬,另扣编校、制作费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效力及于尚某某之前已进行的出版行为。

2009年1月,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委托北京东方腾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腾飞公司)办理《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组稿等相关事宜,并以东方腾飞公司的名义结算相关款项、支付相关费用。

2009年4月,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了《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署名“孙绍武陈玉强/主编”,全套24册,定价600元。其中《美丽的梦》一书中包含《血经》一文,署名凌鼎年。

诉讼中,内蒙古人民出版社陈述其上述丛书中收录的《血经》一文是从互联网、杂志上搜集的。

2010年6月22日,东方腾飞公司与凌鼎年签订了一份《出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凌鼎年保证拥有《血经》一文的著作权,并授予东方腾飞公司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保证东方腾飞公司享有上述作品一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东方腾飞公司按照每千字40元向凌鼎年支付稿酬;协议与相关材料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0年2月6日,学海伟业公司开具了一张商品名称中包含“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该商品名称对应的金额为300元。学海伟业公司称该发票中的商品名称是根据购书者的要求填写的,实际上销售的并非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图书,但未能就该陈述举证。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认可尚某某提供给法庭的该套《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丛书是其出版的。

2010年7月7日,尚某某又通过中国图书网购得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一套,金额为295.20元。

上述事实,有《出版合同》、《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名作选》系列丛书、《出版协议》、《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授权委托书、《出版协议书》、购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血经》一文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凌鼎年为该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著作权。根据尚某某与凌鼎年签订的《出版协议》,尚某某不仅获得了《血经》一文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取得了《血经》一文的著作财产权。虽然尚某某与凌鼎年签约的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但该出版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的效力及于尚某某签约前已经进行的出版行为,故应当认定尚某某自2008年8月东方出版社出版《让儿子独立一回》图书之时即取得了《血经》一文的专有使用权、著作财产权。尽管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委托东方腾飞公司组稿,东方腾飞公司在2010年6月22日与凌鼎年签订了《出版协议书》,但在2008年8月尚某某已经依法取得《血经》一文著作权的情况下,凌鼎年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出版协议书》的行为并不能使《血经》一文的著作权再行授予或转让给他人。故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的尚某某不享有《血经》一文的著作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出版社出版《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名作选》系列丛书的时间早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的时间,且两套丛书的书名极为近似,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应当注意到涉案作品《血经》已经被使用,应当进一步审查该作品的授权情况。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却从互联网上、杂志上搜集到该作品后擅自收录于其丛书中,当时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尽管负责组稿工作的东方腾飞公司与作者凌鼎年签订了《出版协议书》,但该《出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之后,也晚于尚某某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时间,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出版《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时,并未见到东方腾飞公司与作者凌鼎年签订的该协议书,故该《出版协议书》不足以说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对其稿件的来源和出版行为的授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也不能基于该《出版协议书》获得其出版行为的合法根据。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尚某某对涉案作品《血经》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按照相关稿酬标准,并考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就尚某某购买侵权图书而支出的购书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就学海伟业公司而言,发票是销售商品的凭证,在学海伟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开具发票中的商品名称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虚假填写,与实际销售商品不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其开具的发票认定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图书。因学海伟业公司仅是涉案侵权图书的销售者,在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认可涉案侵权图书是其出版的情况下,学海伟业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涉案《血经》一文的《美丽的梦》一书;

二、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六十元;

三、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某某合理费用十元;

四、北京学海伟业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包含涉案《血经》一文的《美丽的梦》一书;

五、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郑瑞涛

代理审判员胡昌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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