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宁刑初字第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宁乡县X镇X路“啊呀呀”精品店内,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用手扒窃范某某上衣口袋里的现金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张某、许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碟;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款条据;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霞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姜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