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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卷烟厂退养工人,住(略)。

上诉人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进行婚姻登记,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文。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12月分居至今,小孩周某文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07年8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后经做其思想工作,原告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又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05年1月31日购买长虹彩电一台,价值6800元,2006年1月4日邮政存单一张存款x元,2006年6月16日工行存单一张存款x元。原告周某某人寿保单一张,每年交970元,四年共计3880元,原告为之女周某购买保单一张,每年交费360元,四年共计14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互相维护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自2006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离成,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小孩归自己抚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除法院查明的财产外,还有其它存款,但提不出具体证据,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下岗后收入较低,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周某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岁,抚养费从2008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每年年底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单二张计x元,二张保单计价5320元,长虹电视一台6800元,总价值约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元。四、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以上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易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还有存款10万元等没有认定和分配,给付小孩抚养费过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但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6年12月分居至今,周某某曾于2007年8月起诉离婚,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准许离婚是适当的。上诉人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还有存款10万元等没有认定和分配”的理由,因上诉人易某某在一审、二审时均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给付小孩抚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生活条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易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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