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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7日14时许,明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清李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明某某一处构成九级、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关于明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治疗常规,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所需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共计5200元。明某某有子女二人,女儿明某出生于2000年12月2日,现在广东省惠州市第七小学就读;儿子明某翔,出生于2009年3月25日,现与明某某居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明某某受伤前系中山市福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职工,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人员。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客车于2008年7月22日,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53.84元,护理费7149.9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明某某医疗费1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计5240.4元的80%,即4192.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确认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王某乙及其赔偿义务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200元,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和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7元,数额偏高,根据其受伤住院不能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其误工期限可按自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共计184天,扣除已经确认并执行的90天误工费,其合理的误工期间应为94天,根据其受伤前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参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x.45元(x元/年÷365天×94天=x.45元)。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受伤前从事经商活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86元,结合明某某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为x.58元(x.8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x.97元,结合明某某伤残程度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6元。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8元中的x.26元,共计x.26元。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明某某残疾赔偿金1328.32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误工费x.45元,计x.33元的80%,即x.6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26元,计x.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明某某残疾赔偿金1328.32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误工费x.45元,计x.33元的80%,即x.66元;三、驳回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明某某负担800元,王某乙、王某甲负担22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093元。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在(2008)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4853元、护理费7149.9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74元,又在本案判决我公司承担误工费8797.16元、残疾赔偿金x.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等,上述赔偿项目均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所以两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2、误工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属于重复请求,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某某所谓的工作单位没有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工作单位系伪造;3、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在交强险中承担错误;4、原审按照广东省统计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明某某系陕西省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暂住证等证据,且根据我公司调查,明某某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必须办理暂住证,不提交暂住证,不能证明某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惠州市的事实;5、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6、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查明某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判令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4元,本案中又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x.26元,两次判决总额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赔偿项目均为交强险赔偿项目,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两次判决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仍构成伤残,原审确定其误工期限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但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明某某误工费,其误工费为6391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顺序之分,原审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付,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某某长期在城市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审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收入标准确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某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明某某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原审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明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原审支持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原审判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上述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共计x.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明某某残疾赔偿金1328.32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误工费6391元总额的80%,计x.3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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