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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30岁,汉族。

被告何某乙,男,33岁,汉族。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喜好打牌,只要我劝说,被告就动手打人,将我多次打伤,经双方亲属和村上领导多次调解,被告保证再不打人而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被告仍为小事打骂原告,且次次动手就打头部,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

证据1,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证据2,原告受伤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头部被打伤的伤情;

证据3,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证据4,证人何某乙、刘某某证言,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证据5,被告所书写的保证书,拟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并出具了保证书的事实;

证据6,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村委会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证据7,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借何某乙5228元的事实;

证据8,房租收据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在外租门面经营首饰是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已还。

被告何某乙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9,调查笔录2份,拟证实原、被告关系较好的事实;

证据10,债务证明4份,拟证实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x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证明人均为被告亲属,且无借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本院采纳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2、3,虽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伤,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未提供已偿还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2月,原、被告又一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夫妻因此分居。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关心体贴对方,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启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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