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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19日至6月20日,龙记安(已判刑)伙同“肖某子”在双峰县X镇X村陈某兵、陈某某家以转“锑角子”(硬币)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贺某某在该赌场负责看场子。2007年6月19日晚,戴雄峻、邓某某(均已判刑)在该赌场参赌,二人输掉人民币四、五万元。2007年6月20日,戴雄峻、邓某某继续在该赌场参赌,至当晚11时许,二人又输掉人民币四、五万元,因此,戴雄峻怀疑赌博工具硬币有假,提出要将硬币拿到青树坪去验证,但贺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戴雄峻即指使戴少怀(已判刑)打电话给朱勇(已判刑),叫朱勇纠集人员准备工具来该赌场。朱勇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禹某某及朱先喜、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工具,驾车来到该赌场。不久,戴雄峻、邓某某与贺某某因硬币真假问题又发生争执,被告人禹某某手持砍刀对准贺某某就砍,戴雄峻、邓某某等人也手持砍刀、铁管对贺某某一阵乱砍乱打,致贺某某头皮裂伤,右腕部尺侧腕肌腱断裂,右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重度)。被告人禹某某等人见贺某某受伤流血,迅即离开现场。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禹某某自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2、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6、同案犯戴雄峻、邓某某、朱勇、戴少怀的供述;7、本院的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和投案自首证明;9、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禹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

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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