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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1月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监护人戴福莲,女,49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朱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甲及其监护人戴福莲、指定辩护人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攀(已判刑)、朱某来、朱某甲、朱某良(均另案处理)五人在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附近一池塘旁将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朱某丙围住,朱某良打了朱某丙一个耳光,并对朱某丙搜身,将朱某丙身上60余元现金抢走。

2、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攀、朱某来、朱某良及罗强、朱某正(另案处理),六人在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附近一池塘旁拦住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刘某丁、刘某乙、彭某某等人将刘某丁推至水田里,并对刘某乙、彭某某殴打及搜身。

3、2008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攀、朱某来、罗强、朱某良及朱某正、胡彪、刘某林(另案处理),八人来到双峰县X镇双峰二中附近南门巷子里,将双峰二中学生刘某戊、王某两人围住,以两人以前殴打过朱某良为由索要钱财,朱某良持刀威逼两人,抢得刘某戊现金11元。

4、2008年11月17时22时许,在双峰二中附近的南门巷子里,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攀、朱某来、罗强、朱某正、胡彪、朱某良、刘某林围住双峰县二中学生李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朱某甲手持木棍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其他人持刀将李某某砍伤,要求李某某准备100元钱于次日送至玫瑰网吧。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彭某某、刘某戊、王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目无法律,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有主有从,其中为主作案一次,参与作案三次,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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