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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告何某甲与何某乙等11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本村甲方私有山林(大山岭)因近些年多次被烧,如今杂草茂密没有松树、茶树等林木,一片荒废,乙方决定承包此荒山及附近荒田、荒地,自主投资或合资开发经营,创造经济效益……。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名,公证单位:水市X村民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甲于2006年3月份组织民工,承租挖土机、筹措资金,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垦,通过开垦,将荒山变成了旱土,并在早土上种植了西瓜、烤烟等其它农作物。2006年至2008年原告连续三年给付了被告每亩15元的承包费。2008年厦蓉高速公路经过原告承包的地方,通过实地丈量,共征收原告承包的旱土24.2346亩,其中征收被告何某壬1.3119亩,每亩按旱土标准x补偿计币x.53元,何某癸1.7697亩,计币x.17元,何某某0.2618亩,计币3738.54元,何某某1.0115亩,计币x.22元,何某丙0.4725亩,计币5547.10元,何某乙4.354亩,计币x.12元,何某辛2.0533亩,计币x.12元,何某丁2.6142亩,计币x.77元,何某戊、何某庚、何某己10.3855亩,计币x.94元,以上补偿款,指挥部分别存入以上被告存折上。原告何某甲知道后,要求与被告分割,原、被告对分割发生争执,于是何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将承包的荒山变为旱土的被征收的补偿款增值的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承包(承租)合同书、2006年至2008年租金支付登记表、摘录高速公路指挥部对被告何某乙等人被征收土地面积及金额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等11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甲通过几年的开垦已把荒山变成了旱土。2008年厦蓉高速公路经过原告承包的地方需要征收其土地,经高速公路指挥部核实,原告承包的地方是旱土,根据宁政办发(2008)X号文件的通知的规定,荒山荒地每亩补偿2074元,旱土每亩补偿x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鉴于原告何某甲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数年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使荒山变成旱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即“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何某甲承包的荒山补偿款2074元/亩,现变成旱土补偿款x元/亩,其中的土地补偿费7140元/亩应归集体所有,其安置补助费7140元/亩由原告何某甲占4500元/亩,被告占2640元/亩,对原告何某甲提出由荒山变成旱土的征收补偿款的增值部分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农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壬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5903.55元。二、由被告何某癸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7963.65元。三、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1178.1元。四、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4551.75元。五、由被告何某丙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2126.25元。六、由被告何某乙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x元。七、由被告何某辛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9239.85元。八、由被告何某丁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x.9元。九、由被告何某戊、何某庚、何某旺给付原告何某甲安置补助费x.75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何某甲的款项共计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驳回原告何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打印工本费2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何某壬承担.200元,被告何某癸承担3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何某丙承担50元,被告何某乙承担800元,被告何某辛承担400元,被告何某丁承担500元,被告何某戊、何某庚、何某旺承担2000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何某甲不服,以“上诉人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大量投入,现获得旱土补偿,增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所在村委会不是当事人,不应判给一半,被上诉人没有投入,不应享受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等11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间,上诉人何某甲对所承包的荒山经开垦、种植、改良成旱土,现旱土因修建厦蓉高速公路被征收,补偿标准为旱土,由于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因土地属集体所有,其中土地补偿应归集体即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所有,安置补偿款应归土地的承包者;现被征收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何某乙等人承包后再转租给上诉人何某甲的,何某甲期间对荒山经营管理多年,因此,原判按比例分配补偿款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何某甲提出“旱土补偿款的增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村委会、被上诉人不应享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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