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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双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永龙(已判刑)、彭伟(已判刑)三人在永丰镇蔡某森广场租李某某的湘x出租车到梓门桥镇梓桥中学附近,彭永龙用水果刀抵着司机李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刘某与彭伟用透明胶带蒙住李某某的眼睛,并捆绑其双手后搜身,抢得李某某现金400余元及手机一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本案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永龙(已判刑)、彭伟(已判刑)三人在梓门桥镇X村商量好到永丰镇“搞路去”。然后三人从梓门桥镇租摩托车到永丰街上,购买了作案的水果刀和透明胶带。在蔡某森广场租李某某的湘x出租车到梓门桥镇梓桥中学附近,彭永龙用水果刀抵着司机李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刘某与彭伟用透明胶带蒙住李某某的眼睛,并捆绑其双手后搜身,抢得李某某现金400余元及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2年2月25日晚11时许,其出租车搭乘三个男青年到梓门桥镇梓桥中学附近,其中一人用刀子抵住其脖子,另外二人用胶布封住其咀巴,并捆绑其双手,三人从其身上抢走现金400多元和手机一台;

4、同案人彭永龙、彭伟的供述,证实了彭永龙、彭伟、被告人刘某2002年2月25日晚,从蔡某森广场租乘一辆出租车到梓桥中学抢走出租车司机手机一台及现金400多元;

5、(2002)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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