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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孟某某。

原审被告侯某某。

上诉人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2月3日21时许,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侯某醉酒驾驶吉A/x号(串挂、原车号牌为吉A/x)宝来轿车撞断松花江大桥桥栏掉到桥下,致使乘车人刘某某受伤、陈某明当场死亡。2007年2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明、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车借给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的使用者、受益者和车辆的保管人,二被告在实际支配该车辆时,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被告侯某某作为肇事司机侯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9元(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是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车是自己的,借给其姑姑家的哥哥张帆了。

原审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司机侯某的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某乙,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亲与陈某明、司机侯某、刘某某等人一起饮酒,陈某明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某是偷开的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解决,不应当将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

原审被告孟某某、被告侯某某未出庭答辩。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某乙是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某乙将自己所有的吉A/x号宝来轿车借给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办事处经理张帆,由公司员工姜德驾驶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侯某为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2月3日21时许,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侯某醉酒驾驶吉A/x号(串挂、原车号牌为吉A/x)宝来轿车去江北办事过程中,撞断松花江大桥桥栏,掉到桥下,致使乘车人刘某某受伤、陈某明及侯某当场死亡。2007年2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明、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系陈某明之某,孟某某系侯某之某子,被告侯某某系侯某之某。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其姑姑家的哥哥张帆用于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跑业务,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此时车辆的所有人及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被告王某乙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某,意味被告王某乙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被告王某乙应与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肇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二人死亡,应属重大过失,因此,侯某应与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已死亡,其妻子被告孟某某、其子被告侯某某应在继承侯某遗产的范围内与长春市利华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侯某属于盗开车辆的辩解,因证人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相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而且,公司的证人杨××还证实侯某本身就有钥匙,因此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的父亲与陈某明、司机侯某、刘某某等人一起饮酒,陈某明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证人杨×、栾×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而没有证据支持上述辩解,且公案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也只认定侯某醉酒驾车,没有认定陈某明、刘某某有饮酒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刘某某、陈某明明知侯某醉酒而乘车的证据,因此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原审不予采纳。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解决,不应当列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侯某做为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虽擅自驾车,但因其与车辆的使用人存在隶属关系,一方面,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公司员工侯某驾驶公司的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瑕疵,应对其管理不严承担责任。陈某明生前为城镇居民。2007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2元,2008年人生损害赔偿丧葬费标准为x.5元。原审判决:“一、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给付原告陈某x.9元(包括其父陈某明的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二、被告王某乙对第一项所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孟某某、被告侯某某在各自继承侯某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人民币1679.83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由被告长春市利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

长春利华公司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是侯某擅自偷开车辆酿成的事故,而且是办理自己的事情酒后驾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侯某本身不是司机,没有经过张帆的同意擅自撬开办公桌的抽屉将车钥匙偷去喝酒,陈某明在明知侯某喝多酒的情况下,仍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张帆向王某乙借车是张帆的个人行为,和利华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为利华公司办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利华公司驻松原办事处工作人员三人:张帆、姜德、侯某,张帆为负责人,利华公司的王某乙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张帆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该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者为利华公司驻松原办事处,利华公司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利华公司主张侯某盗开车辆和张帆向王某乙借车是个人行为与利华公司无关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0元由上诉人利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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