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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张某、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郑民二终字第60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碱分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一九八0年五月七日出生,汉族,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法定代表人严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八日出生,汉族,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分别在不同系上学。二00一年三月四日,二人人作为队员共同参加了该院组织的“黄河杯”大学生足球比赛。在比赛进行过程中,原告接其队友传球突破,被告张某作为对方防守队员从中路上前阻击,二人相距有五、六米远,原告在球场大禁区右侧三、四米远,距底线十几米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自二0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932.6元、交通费925元,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支付4000元,保险公司理赔3000元。原告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定,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足球比赛是具有人体直接冲撞的对抗性比赛,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告自愿参加比赛,表明其甘愿承担风险,作为足球比赛的参赛者,原告应当尽量采取自我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危险已经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是直接侵害人,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当事人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校负有对在校就读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负有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妥为组织安排之责。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危险和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或者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其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因未能排除危险或管理适当,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甲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99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交通费925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以上共计(略).60元。由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负担(略).56元,扣除7000元,下余4812.56元由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于某甲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与事实某符。事实某:上诉人带球趟过被上诉人张某,此时球距两人有5、6米远,上诉人速度比被上诉人张某快,再跑几步就要追上球射门得分,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采取恶意犯规的办法,故意把上诉人踢倒。原审认定上诉人损伤系摔倒所致,从上诉人伤情来看系为“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如果摔倒可能造成膝盖骨受伤,而不是胫骨;2、上诉人代表本校信息系参加比赛,不是仅凭本人自愿就能够参加的,球队的最佳阵容往往是各球队追求的目标之一,这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内也不会例外,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身也有责任是不正确的;3、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既不给学生提供比赛用具护腿板,也不要求参赛队员必须带护腿板,造成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安全意思不强、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称按“惯例”穿胶鞋参加足球比赛是不要求参赛队员带“护腿板”的说法是错误的,穿胶鞋也不能避免因铲球双方队员小腿相交冲撞造成伤害,上诉人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与学校不要求参赛队员带护腿板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另外保险公司理赔3000元不能认定是学校已支付的赔偿费,该保险金是上诉人自己投保所赔,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其在比赛过程中没有将上诉人踢伤,而是上诉人奔跑中突然摔倒受伤,上诉人摔倒后比赛并未停止,裁判也没有吹哨判自己有任何犯规行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球距两人五、六米远”的受伤经过与其原审诉状所称“两人相距五、六米远”前后所述不一致,应按上诉人最初陈述内容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无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辩称:1、上诉人作为学校信息工程系足球队员参加比赛,但该系没有干预球队的组成,没有追求“最佳阵容”,同样也没有强迫上诉人参加比赛,实某上信息系球队是由该系爱好足球的一些学生自由组合而成,因此上诉人参加比赛是由于某甲身对足球的爱好而参与的;2、由于某甲诉人爱好足球,在其自愿代表信息系参加比赛的同时,自己从中得到极大的乐趣,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足球比赛是激烈对抗的比赛,比赛期间可能会发生伤害事故,而且比赛之前校方也作了相应的要求,要求比赛队员注意安全,加强自我保护;4、校方作为比赛组织方,绝对不希望任何学生在比赛期间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对比赛的组织、实某、裁判的选派等工作都做了比较仔细的安排。上诉人提出校方“安全意思不强”、“管理不善”,这不符合事实。“安全意思”不能等同于“安全意识”。另一方面强化学生“安全意识”,进行“安全教育”是校方一贯的做法,尤其是对学校举行的大型活动,学校总是将安全放在第一位;5、由于某甲般的“胶鞋”具有弹性,因此“穿胶鞋”比赛是非正规足球比赛的惯例。即使戴“护腿板”比赛同样也不能保证比赛过程中队员不受到伤害,这在国内外正规的足球比赛中经常发生伤害事故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上诉人提出“唯一选择应该是要求参赛队员必须带护腿板”是没有根据的。在足球比赛中,主办方是否“提供护腿板”或组织方要求队员必须戴护腿板与发生在上诉人身上的不幸事件没有法律规定的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认为上诉人参加足球比赛受伤是由于某甲个人自我保护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受伤部位的X片;2、上诉人于某甲在河南煤炭总医院治疗伤情的病历,主要内容:“入院诊断为右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进行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手术以后恢复正常,可行走,出院医嘱为一月后来院取钢架”3、焦作市广信炉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我公司职工程秀莲月工资450元,因护理其在校足球比赛中右腿骨折的儿子于某甲,曾于2001年3月4日至8月4日请事假5个月,没有工资,共计2250元。”4、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于1999年9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四年保险金100元”5、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1999年8月的《新生入学注意事项》,其中交费内容第八项为“团体平安及附加意外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费(四年):100元”。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就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被保险人为“于某甲”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单;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于某甲保险金2000的给付领款收据;3、编号NO(略)号华北水院内部银行转帐支票,载明向河南煤炭总医院转款金额2000元;4、用于某甲诉人于某甲住院治疗,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信息工程系向学院借款单三份,共计5000元。

上诉人于某甲对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单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给付领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领取保险金2000元,该款是由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领取,保险金以后还会赔付,上诉人于某甲对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于某甲提供受伤部位的X片有异议,认为X片不能证明是其踢了上诉人,对程秀莲的误工证明未提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于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上诉人于某甲提供的X片、程秀莲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X片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向法庭出示,关于某甲秀莲的误工损失不能认定为护理费,护理费证明应由医院出具,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上诉人于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于某甲受伤后,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向上诉人支付共计9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的保险金2000元,对此事实某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均无异议。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母程秀莲护理,其月收入为450元。

本院认为,足球比赛是具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的体育竞技活动,要求双方球员充分发挥拼搏的竞赛精神,全力战胜对方,取得比赛的胜利,否则会减少足球比赛的激烈程度和观赏水平,也与足球竞技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而在足球竞技活动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正当的竞技行为或者被判技术犯规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致害人并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双方球员对引起损害后果均没有过错,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致害人是利用足球比赛以实某侵害自己人身为目的,损害后果是因致害人的恶意造成的,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于某甲诉称被上诉人张某违反比赛规则故意将其踢伤,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于某甲受到损害是被上诉人张某利用足球比赛恶意踢伤上诉人所造成,故上诉人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甲称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在组织足球比赛过程中不要求参赛球员带“护腿板”,安全意思不强,管理不善,造成损害的后果华北水院具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所组织的足球比赛并非为职业的足球比赛,而是群众性的体育比赛活动,尚未有明文规定要求组织者或管理者给参赛球员配备“护腿板”,故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上诉人于某甲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且上诉人于某甲亦不能证实某损害系被上诉人张某踢伤所致,其损伤的后果与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是否要求参赛球员配带“护腿板”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某甲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于某甲为被上诉人张某踢伤,而上诉人于某甲发生损害确为事实,根据实某情况,可由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上诉人于某甲的直接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某甲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补偿的数额可参照原审划分赔偿比例执行。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上诉人于某甲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8000元属于某甲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上诉人于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于某甲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者的生活补助应属直接损失,参照有关规定上诉人于某甲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6995.06元。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住院确需护理,亦需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于某甲的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为宜,按照护理人程秀莲(上诉人于某甲之母)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为1245元。营养费以每天5元计算为415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某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医疗费99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交通费925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以上共计(略).60元。由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负担(略).56元,扣除7000元,下余4812.56元由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于某甲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于某甲的医疗费99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交通费92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995.06元、护理费1245元、营养费415元共计(略).66元,由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补偿(略).60元。扣除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已支付的7000元,下余5205.60元由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于某甲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鉴定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共计2906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代理审判员周金

代理审判员胡灵灵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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