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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南B1-125。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略)事务所(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卫(略)事务所(略)助理,住址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单元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美邦杰仕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9月13日,本院根据赵某某的申请,追加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简称七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红星美凯龙公司、美邦杰仕公司和七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我是画册《中国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该画册由朝华出版社出版,收录了我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010年5月,我发现美邦杰仕公司在红星美凯龙公司所属的红星美凯龙家居体验购物广场(简称红星购物广场)开设的“莫杰比森挂毯地毯”店面中出售由七星公司生产的印有京剧脸谱的挂毯。该挂毯上使用了我所著上述画册中的作品“孟觉海”。红星美凯龙公司还在其举办的“红星美凯龙家居风尚大赛”活动中将上述挂毯评为“最具时尚奖”品牌,并通过《新京报》及其购物广场前广告牌进行宣传。三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我创作的京剧脸谱,并未征得我的许可,没有为我署名且未支付报酬,故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七星公司作为侵权挂毯的生产者,红星美凯龙公司和美邦杰仕公司作为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权产品,在《新京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答辩称:首先,赵某某对涉案京剧脸谱不享有著作权,涉案挂毯上的脸谱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脸谱也不是同一作品。其次,我公司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挂毯,赵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进行了销售。因此,赵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美邦杰仕公司答辩称:首先,赵某某对涉案京剧脸谱不享有著作权,涉案挂毯上的脸谱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脸谱不是同一作品。其次,我公司店内展示的涉案挂毯系七星公司赠送,我公司只是将之作为店内展示品,并未进行销售。第三,赵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金额明显过高,即便涉案挂毯构成侵权,也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并且,由于我公司没有进行销售,也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七星公司答辩称:首先,赵某某对涉案京剧脸谱不享有著作权,涉案挂毯上的脸谱由我公司员工自行设计创作,该作品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脸谱并不相同。其次,我公司仅制作了一张挂毯,并免费赠送给美邦杰仕公司供其用于产品展示,我公司没有从中获利。第三,赵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京剧脸谱》画册由朝华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发行,封面注明“编绘:赵某某”。该书共收录了京剧脸谱568幅,其中第106幅为京剧人物孟觉海的脸谱。

红星购物广场由红星美凯龙公司开办。该购物广场x号“莫杰比森挂毯地毯”店铺由美邦杰仕公司租赁并经营。美邦杰仕公司在其店面中悬挂了一张京剧脸谱挂毯。2010年4月至5月,在红星美凯龙公司举办的“红星美凯龙家居风尚大赛”活动中,上述京剧脸谱挂毯被评为“最具风尚奖”入围产品。为宣传上述活动,红星美凯龙公司还在2010年5月7日出版的《新京报》广告当中以及购物广场门前的广告牌上使用了上述挂毯的照片。同时,在美邦杰仕公司“莫杰比森挂毯地毯”店面门口亦张贴了由红星美凯龙公司制作的含有涉案挂毯照片的海报。将该京剧脸谱挂毯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孟觉海脸谱相比对,二者在脸谱的整体构图、颜色搭配以及嘴形、唇线、眼睛、眉毛、眼影下线条、鼻梁等细节方面均基本相同,只是挂毯上的脸谱略长、没有显示耳朵。

美邦杰仕公司店内悬挂的挂毯由七星公司生产并向其提供。美邦杰仕公司和七星公司均表示涉案挂毯系由七星公司免费赠送给美邦杰仕公司,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赠予合同。对于七星公司免费赠予的原因,美邦杰仕公司解释称该公司负责经销七星公司生产的产品,七星公司向其赠送涉案挂毯主要是为了进行产品展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5万元左右,但涉案挂毯并没有实际售出。

七星公司表示涉案挂毯上的京剧脸谱由该公司员工自行创作。为此,七星公司申请该员工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四张设计底稿。但该员工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设计底稿缺乏连贯性,无法反映创作过程。

另查,赵某某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京剧脸谱》画册、(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租赁协议书、赠予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现根据《中国京剧脸谱》一书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赵某某为该书的作者。京剧脸谱属于传统美术作品,是随着戏曲艺术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艺术表现形式,虽然具体人物的脸谱具有某些特定的谱式,但是不同绘画者在构图、色彩、五官细节处理等方面仍会存在不同的差异,这也是不同脸谱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上述图书中收录的涉案京剧脸谱系赵某某独立完成,在色彩、线条及构图上具有独创性,故赵某某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三被告提出赵某某对涉案京剧脸谱不享有著作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并不禁止创作上的巧合,一部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不是对在先作品的简单照搬或实质模仿,即使与在先作品存在相似之处,也可以视为独立的新作品,但在二者存在实质性相似且在先作品能够被接触到的情况下,在后的创作者对其作品系独立创作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在先作品。本案中,七星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挂毯上使用的京剧脸谱与赵某某主张权利的涉案脸谱除个别差异外在具体的表现方式上实质性相似,而《中国京剧脸谱》一书于2003年1月已经在先公开出版发行,七星公司能够接触到赵某某的涉案作品。七星公司虽然辩称涉案挂毯上的脸谱系该公司员工自行创作,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脸谱确系独立创作。因此,可以推定七星公司在涉案挂毯上使用的脸谱即为赵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脸谱。

七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赵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脸谱,未给赵某某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对作品进行了改动,故侵犯了赵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七星公司将其生产的涉案挂毯提供给美邦杰仕公司,亦侵犯了赵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综上,赵某某要求七星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事实,赵某某的实际损失及七星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均不能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七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确属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某还主张红星美凯龙公司和美邦杰仕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要求其与七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其一,红星美凯龙公司仅为红星购物广场的开办者,与美邦杰仕公司系场地租赁关系,该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挂毯的照片只是为了介绍、推广商户的产品,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故对赵某某针对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美邦杰仕公司店内悬挂的涉案挂毯由七星公司提供,故美邦杰仕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虽然赵某某未提供美邦杰仕公司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但鉴于美邦杰仕公司与七星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关系,且美邦杰仕公司为销售地毯挂毯的经营者,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仍应承担不得销售涉案侵权挂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挂毯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美邦杰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销售涉案侵权挂毯;

三、被告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新京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赵某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五、被告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二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赵某某负担113元(已交纳),由济宁七星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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