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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从生育第四个小孩后,被告喜新厌旧的思想极为严重,经常打骂原告,1992年至1994年,原告带着三个小孩住在屋后的园艺场。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没有同意。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于2000外出至今,与家里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木屋二栋;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家务补偿费5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游家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已8年,现下落不明。

4、证人黄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外出已8年,从未回家。被告外出后,原告因病多次手术,独自抚养四个小孩。原、被告共同修建了四排三间木屋二栋。

5、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6、被告写给被告四姐的书信,拟证明被告外出8年,从未寄钱回家。

7、绥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二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甲瘤、甲CN。

8、绥宁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书、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支气管炎。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7、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四排三间木屋二栋,但原告无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房屋的所有人,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的5、X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二份书信是被告所写,对原告的5、X号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在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某。现黄某、黄某、黄某均已在外打工,黄某在上大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与家里有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原、被告,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和家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分别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治病欠他人债务2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守先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向新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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