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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乙与黄某丁、莫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乙(又名殷某敏、殷炽敏),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特别授权),湖南省绥宁县长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系黄某辉配偶。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辉之父。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黄某辉之母。

被告黄某己(又名黄某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黄某辉之女。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己之母。

原告翟某乙与被告黄某丁、莫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24日,本院依被告黄某丁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莫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7月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黄某戊、莫某某、黄某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乙诉称,1999年3月17日下午3时30分,被告黄某代无证驾驶湘x号东风牌货车从靖州运货回绥宁,途经省道1805线107公里加60米即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地段,在与一辆卧铺车会车时,该车车尾右侧货厢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伤。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公交1999(19)号]认定由被告黄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枕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开放性),并建议8年后再行颅骨修补术。1999年6月28日,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补骨手术费、处理人员工资及车费x.82元。此后,原告视力明显低下。2008年10月,原告在绥宁县育英中学上学时常发生抽搐现象,经医院检查为继发性癫痫,后被学校劝退休学在家至今。2009年2月23日,原告被送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骨骨折并脑损伤后改变,右枕叶及小脑脑软化灶,右枕叶脑萎缩;眼科检查:左0.1,右0.1,视野:左眼颞下象视野缺损,右眼鼻下象视野缺损。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1999年3月1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有双眼低视力构成六级伤残,外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车致原告受伤构成严重伤残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8元,其中医疗费928.3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7.18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黄某丁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丁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内容达成调解协议等事实。

5、绥宁县育英中学、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脑部未受外力损伤的情况下,现因继发性癫痫发作及视力低下于2008年下半年休学在家等事实。

6、绥宁县人民医院1999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绥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CT扫描报告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等事实。

7、绥宁县人民医院2009年6月7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X线报告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宜行颅骨修补手术的时间等事实。

8、湘雅医院磁共振(MRI)报告单、视力检测单各一份,拟证明现原告的视力及脑部伤情等事实。

9、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现原告于1999年3月1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有双眼低视力构成六级伤残,外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

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沈建辉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宜行颅骨修补手术的时间及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可致原告视力低下与继发性癫痫等事实。

1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及医药费收据10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药费928.3元,为鉴定伤残等级花鉴定费800元。

12、车票34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交通费8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3、咨询意见书、湖南省邵阳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宜行颅骨修补手术的时间及未行颅骨修补手术与原告现有继发性癫痫、低视力无因果关系;花鉴定费400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于1999年3月17日手术后,除颅骨未修补外,脑部及视力已属正常状态,无其他异常。根据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原告应当在出院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但原告至今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对脑部未能形成很好的保护,存在再次损害的严重隐患。同时,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后视力明显下降,这说明原告在1999年视力就已经明显下降,但在此后长达9年的时间内,除2009年2月21日到湘雅医院检查外,未到医院进行过一次检查和治疗,这既不符合常规,也不能排除原告系其他原因受到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黄某丁主张权利。此外,本案应依法追加被告黄某丁的合伙人即车主黄某辉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绥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普通护理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应当行颅骨修补手术及视力正常等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只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事实。

3、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X线报告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24日在湘雅医院检查时除头颅枕骨中部见骨质缺损外,其余头颅盖骨未见骨质异常。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交通事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此事故已一次性了结,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等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同意被告黄某丁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戊、莫某某、黄某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丁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2、3、4、6、8、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的病人名为殷庆敏不一致;对X号证据中绥宁育英中学的证明无异议,但对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X号证据中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X线报告及病历无异议,但对绥宁县人民医院2009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次门诊不属治疗行为;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视野缺失与绥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双瞳正常矛盾;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系其个人观点;对12证据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当时的原始车票。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即原告的病历不能证实原告现在的病况,调解书仅解决了约定的内容,没有解决现在原告的伤残。被告李某对被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已认可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本案原告,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2、3、4、6、8、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中的二份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的7、X号证据因有原告提交的13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其家人陪护照顾原告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且车票总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13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系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黄某代无证驾驶湘E-x号东风牌货车从靖州运货回绥宁,在途经省道1805线107公里加60米即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地段与一辆卧铺车会车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右侧货厢角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伤。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公交1999(19)号]认定:被告黄某丁无证驾车,会车时选择地点不当,与路边行人的横向距离不够,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乙系学龄前儿童,在公路上行走时没有成年人带领,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侧枕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开放性),并建议三个月后再行颅骨修补术,但后经湘雅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测及根据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2日所作的咨询意见书,原告宜成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手术,且颅骨修补后对原告继发性癫痫及视力下降毫无改善及因果关系。1999年6月28日,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黄某丁按80%承担赔偿责任,共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补骨手术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及车费等x.82元。2008年10月,原告在校上学时常发生抽搐现象,入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后休学在家至今。2009年2月21日、25日及3月4日、16日、25日,原告先后五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根据湘雅医院2009年2月23日磁共振(MRI)报告:枕骨骨折并脑损伤后改变,右枕叶及小脑脑软化灶,右枕叶脑萎缩。眼科检查:左0.1,右0.1,视野:左眼颞下象视野缺损,右眼鼻下象视野缺损。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3月1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999年3月1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有双眼低视力构成六级伤残,外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有双眼低视力及继发性癫痫所受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x.08元,其中医疗费928.3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74.78元(6天×29.13元/天),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50%),上述经济损失不包括1999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经济损失x.82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某丁以其与黄某辉(因交通事故已于2000年死亡)存在合伙关系为由申请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辉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依法追加黄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莫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确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某乙受伤致残,该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乙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中并未包括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当时未确诊损害后果的赔偿,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现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继发性癫痫及双眼低视力的损害后果,并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因交通事故已给年幼的原告造成了颅骨受损、继发性癫痫及双眼低视力等严重的伤害后果,且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五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考虑其往返时间,故对原告以误工6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丁提出其与黄某辉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黄某辉的继承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即黄某辉的法定继承人李某、黄某戊、莫某某、黄某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继发性癫痫及视力下降当时未曾发生,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势确诊的2008年10月起算,故被告黄某丁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再次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丁、李某、黄某戊、莫某某、黄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翟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不包括已支付x.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翟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翟某乙负担4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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