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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从上诉人处及所属齐齐哈尔办事处购买的水表有质量不合格问题,但具体有质量问题的水表多少,数量不清,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清;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货款按合同章内注账户汇入本集团否则汇款无效”,被上诉人将货款汇入上诉人下属单位齐齐哈尔办事处是否经过上诉人的允许,该汇款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从而应认定没有履行,应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6516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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