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4年原冷水滩车站组建冷水滩车站退管会汽车装卸队。永州市地改市后,该装卸队更名为永州车务段退管会装卸队(以下简称退管会装卸队),该装卸队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退管会装卸队的成立是为了照顾困难的退休职工,装卸队的人员来去自由,有事做事,无事休息,多劳多得。2005年1月7日,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铁装卸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2006年6月16日,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永州车站分公司(以下简称车站分公司)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但永州车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长铁装卸公司的一个下属分支机构。2007年4月1日,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三同装卸部)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区分局批准注册成立。2007年1月1日永州车站分公司与退管会装卸队签订了《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装卸业务发包给该装卸队。2007年6月永州车站分公司与三同装卸部签订了《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l984年原告被原冷水滩火车站装卸作业所招聘为合同工,被分配到下河线汽车装卸队从事装卸作业工作。2001年7月19日永州车站作业所收取原告押金500元,永州车站作业所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在退管会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并领取报酬。2007年5月至同年12月,原告王某某到三同装卸部从事装卸工作,并领取报酬。2008年元月6日,原告被三同装卸部口头辞退。原告不服,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仲裁认为王某某在退管会装卸队从事装卸期间,来去自由,不受劳动纪律约束。王某某与退管会装卸队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仲裁裁决驳回了王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王某某不服,以长铁装卸公司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中,原告对被告提交永退管会老工人装卸队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单据上的签名认为不是自己所签,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长铁装卸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经注册成立的新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永州车站分公司于2006年经注册成立,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是长铁装卸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而退管会装卸队没有注册,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松散型组织。被告及其分公司与原告所说的永州车站作业所或退管会装卸队、三同装卸部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永州车站作业所、退管会装卸队、三同装卸部的权利和义务,不应由长铁装卸公司或永州车站分公司承担。原告可通过向实际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同装卸部依法成立后,原告到该部从事装卸工作,从其工资单上的签名可以证实原告在三同装卸部领取了劳动报酬,直至被辞退,这说明原告与三同装卸部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及下属车站分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x元以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400元,其主体明显不符。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永州车站作业所交纳押金而从事装卸工作是实,2007年5月至12月到三同装卸部从事装卸工作,但上诉人王某某未与三同装卸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长铁装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永州车站分公司隶属于该公司,永州车站分公司将车站的装卸业务发包给三同装卸队,双方签订了《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三同装卸部是个人经营,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同装卸部是由长铁装卸公司批准成立的,也不能证实永州车站作业所、退管会装卸队是长铁装卸公司批准成立的。因此,长铁装卸公司并不是用工单位。上诉人王某某将长铁装卸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当,其上诉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补交社会保险及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长魏蓉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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