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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方万兰诉王某某、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方万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方万兰诉被告王某某、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三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三和公司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8月25日10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850M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尾部,造成坐车的原告方万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2840元;赔偿原告方万兰医疗费5981.81元,误工费1500元(50元x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x30天x2人),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x3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款x.8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和保险公司愿意分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要求过高,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用也过高,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车的损失费、评估费我愿意承担。原告所要求损失的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开封三和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850M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乘坐轿车的方万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方万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万兰因头外伤,并伴心慌、胸闷,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3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及头外伤,住院9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2755.35元。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方万兰被转往淮阳县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76.46元。被告王某某先后向原告方万兰垫付医疗费450元。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为2460元,原告陈某支交通事故价格认证费用200元。另支停车费18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0元。

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因营运需要挂靠到开封三和公司。被告开封三和公司每月向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名义车主开封三和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门诊处方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货运单本、租赁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陈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方万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余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并扣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开封三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开封三和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车辆为挂靠管理关系,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对车辆未实际支配及运营,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方万兰为城镇居民户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诉请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考虑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及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不承担营养费、评估费、未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万兰赔偿医疗费6231.81元,向原告陈某赔偿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万兰赔偿误工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即30元x30天),护理费900元(30元x3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x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x30天),交通费42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50元,计款2970元,向原告陈某赔偿车辆财产损失460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200元,计款84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徐军营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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