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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于1998年10月16日(农历)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份生育一子,取名朱某军。2004年夏天双方协议离婚,2005年我与被告继续生活。2007年2月2日我们办理了复婚手续,被告仍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8月份被告把握关在房屋里,对我进行殴打,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向派出所求助。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军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现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好,并没有破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结婚登记;2、朱某村征地补偿款证明一份。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不是完整的,不能证明是土地补偿款,其中一份是张某某领的。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X号证据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13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朱某军。双方于2004年6月份在获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1月6日(阴历)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涵。2007年2月2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与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互相尊重,构建一个健康温馨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子女,且原、被告离过一次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应视为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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