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林木合同,原告预交押金2000元,后因故没有成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买卖林木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抵押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将其所有的林带竞价出售,具有办理审批采伐批件能力的本村村民可以参加竞买。原告所持的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公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取抵押金2000元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又未能提供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2000元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村书记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已将2000元交给村会计,会计收上诉人的款也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下账是财务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前郭县X乡X村委会二审中提供证人裴××,证实2006年8月24日村委会将2000元交给他,裴青祥于2006年秋天又将此款交给于军。上诉人张某甲承认交款时与于军一同去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主张2006年在被上诉人处买树时向被上诉人向阳村村委会交抵押金2000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抵押金2000元。后来因上诉人没有竞买成功,被上诉人将此款退给中间人裴青祥,裴青祥称收到此款后交给了中间人于军。所以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向阳村委会返还抵押金2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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