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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并亲笔写出原、被告协商的离婚协议。特别是被告常住娘家,经多次去叫,拒不回家与原告生活。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破裂,便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私自流产,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撤回起诉。现至今已半年之久,被告仍不回家与原告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方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婚前缺乏了解,而是经过长时间的接触,恋爱尔后结婚。婚后,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饭店,生活很和睦。二、即使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流产而未开庭,后来,原、被告二人主动和好,故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投资八千余元,以原告吕某某名义经营“好运来”饭店,经营过程中被告曾与饭店厨师发生矛盾。2009年8月份,被告范某某在扶沟县南方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因身体原因回娘家居住,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就原、被告婚姻调解未果。2010年元月18日,原告吕某某以“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范某某离婚。2010年3月26日,原告因“起诉时女方中止妊娠不满6个月”而撤回起诉。被告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玻璃茶几一个),木箱一只、24型自行车一辆、被子十条。原、被告婚后购买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税合计38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结婚时向被告送彩礼x元。为此至今尚欠他人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2010)扶民初字第X号扶沟县人民法院卷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感情基础不牢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有效弥合感情裂痕,致原告再次提起了本次诉讼。现原、被告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未满二年,且因向被告送彩礼至今尚欠债务,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所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经营的饭店先前投入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析产,折价后进行分割。被告辩称,经营饭店所使用的房屋及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及摩托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带玻璃茶几一个),木箱一只、24型自行车一辆、被子十条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婚后投资饭店所应分割的份额及共同财产应分得的折价款共计6000元。

四、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返还彩礼款2160元(总彩礼款x元的10%)。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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