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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韩某甲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57岁,系韩某甲之父,住(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其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退给被告彩礼款x元,并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现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嫁妆,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解除同居关系时,她退x元彩礼是事实,但协商时只同意给她衣物,就没有说给她嫁妆。她未婚先孕,损坏了俺的声誉。她应赔偿我损失费。

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甲2009年农历12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7月22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冯某某退给被告韩某甲彩礼款x元。原告嫁妆三组合柜一套,海信29寸彩电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金太美牌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一大一小),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及衣物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双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冰柜一个,超市X组,双层收银柜一组,长城电子秤一台,虽然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及证明一份,但被告不在家,被告代理人又提出异议,暂无法查清谁出资购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对退还彩礼款x元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同居前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虽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不在家,其代理人又提出异议,暂无法查清出资情况,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嫁妆三组合柜一套,海信29寸彩电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金太美牌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一大一小),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及衣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欣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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