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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劳乏的”“俊杰”(二人均另案处理)按事先预谋,由赵某某到安阳县X镇X村西地朱先同的灰渣厂,以购买灰渣谈生意为名对朱××的灰渣厂中的铲车进行了踩点,并在灰渣厂附近守候。到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见灰渣厂的人都去外面吃饭且灰渣厂没人看管,便打电话给同伙“劳乏的”和“俊杰”让他们二人将铲车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铲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铲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朱××证明和证言,证人徐××、刘××、蔡××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抓获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同时又有自愿认罪、铲车已追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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