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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万某某、卢某某、苏某某、上蔡县东洪镇苏某小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39岁。

被告苏某某,男,55岁。

被告上蔡县X镇苏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小学校长。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卢某某、苏某某、上蔡县X镇苏某小学(以下简称苏某小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跟随被告万某某在苏某小学工地施工时,因苏某某的吊板机操作有误,导致原告同楼板一起从高墙跌落地上,致原告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余元。事故发生后,该工程承包人被告卢某某支付x元医疗费、被告万某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即互相推卸责任,对原告的损伤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1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x元、工资4536元,共计x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1、原告与万某某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与被告卢某某协议,由卢某某从支付给万某某的工人工资中扣除8500元用作原告的医疗费;3、原告主张的工资关系属劳动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辩称,卢某某承包苏某小学的工程后,经与万某某协商,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将该工程中的主体施工以包工形式分包给了万某某,当时口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均与卢某某无关,且在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卢某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某受雇于万某某,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苏某某。在苏某某受雇吊楼板的过程中,其听从万某某及摆放楼板工人的指挥,在楼板平稳放到墙上后,苏某某的工作就算完成了,原告从楼板上掉下来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与苏某某无关。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万某某尚欠苏某某报酬8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苏某小学辨称,原告不应起诉苏某小学。首先,苏某小学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全及保卫工作由乙方(卢某某)负责。因此,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承包人卢某某承担;其次,被告苏某小学仅是东洪镇赵庄小学的一个教学点,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系本村从事建筑施工的雇主(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承揽过程中,万某某的劳务报酬除按工、时与其所带领的工人同等计算外,被告万某某另从工人工资总额中提取2%作为其额外报酬。被告卢某某承包苏某小学的校舍工程后,与被告万某某协商,以包工形式将该校舍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某某,建筑材料由卢某某提供,万某某出工。后被告万某某以吊每块楼板3元的价格租用被告苏某某的吊板机为其承包的校舍屋顶吊楼板,吊板机由苏某某操作。原告娄某某系跟随被告万某某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工种为大工),200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娄某某在苏某小学工地施工时,经万某某安排,原告与其他工友从事将吊至砖墙上的楼板摆放整齐。当日下午被告苏某某将一块楼板吊至砖墙上后,娄某某与其他工友分别将楼板两头的吊钩取下并将吊钩脱离手中,后示意苏某某向上收吊钩,在苏某某收吊钩时,摇摆中的吊钩又钩住已放平的楼板并将楼板钩起,原告娄某某见状,遂走到楼板上欲取下吊钩,同时娄某某的工友对苏某某示意向下松吊钩,在此过程中娄某某与楼板掉落地面,致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某某被卢某某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在该院行“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发位内固定、探查修复术”,于2009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在该院总计支付医疗费x.10元。后原告损伤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车旅费、生活费、医疗费总计x元。被告万某某尚下欠原告娄某某2009年劳动报酬4100元未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原、被告就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同时查明,原告娄某某兄妹三人,原告娄某某之妻徐爱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娄某堂生于X年X月X日、其母赵叶生于X年X月X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苏某小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娄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苏某小学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驻马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就诊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收费统一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记工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在其带领的工人施工时,负责安排工人的具体工作,且其报酬除与工人同等计算外另从每个发包人给付的工人工资总额中提取2%作为其额外报酬,万某某与其工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系跟随被告万某某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其在被告万某某承包的苏某小学校舍工程施工期间,不慎从楼板上摔下致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万某某系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小学将其校舍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卢某某,卢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万某某,作为发包方的苏某小学、分包人的卢某某,应与雇主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在从地面向砖墙上吊楼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对该损害后果,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以原告承担30%、被告万某某承担60%、被告苏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x.10元;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按19年计算,则赔偿金额为:4806.95元/年×19年×20%=x.4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按每人5年计算,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其父母的生活费为5年/人×2人×3388.47元/年×20%÷3人=2258.98元。原告之妻未满5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妻不属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09年12月10日)前一天,总计120天,赔偿数额为4806.95元/年÷365天/年×120天=1580.37元;5、护理费为:4806.95元/年÷365天/年×21天=276.56元;6、鉴定费6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则赔偿数额为21天×10元/天×2=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x.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某某、卢某某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支付所欠2009年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某同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属劳动行政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被告万某某与原告之间不是固定的劳动关系且万某某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被告万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某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卢某某协商由卢某某从工人工资中扣除8000元给付原告,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另辩称,被告万某某欠其报酬未支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苏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苏某小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x.42元的60%,计款x.45元,扣除万某某、卢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下余6290.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娄某某劳务报酬4100元。

三、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x.42元的10%,计款3817.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娄某某承担70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400元,苏某某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任秋莲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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