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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索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单位河南美术出版社(现河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职务:中原出版传媒集团公司出版业务部主任。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索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索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自2005年5月任河南美术出版社社长,被告人索某某于2006年7月被聘任为河南美术出版社计划财务部主任。二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一)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从河南美术出版社财务部借公款x元。2007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出版社工作人员以支出《汉碑全集》、《魏碑全集》、《汉碑残石五十品》稿费的虚假名义,从本单位账上套取x元。后曹某某指使索某某用上述套取稿费偿还其个人所借的x元公款,并将账走平,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从美术出版社大账上借款共计x元,全部用于单位业务,给参加座谈会的专家了。2007年2月份,其安排社里的编辑和财务人员以支付稿费的虚假名义将23万余元的稿费款套取出来,并让索某某保管该笔款,以应付一些不方便入账和没有发票的费用,后其让索某某用这次套出的稿费款将其借单位的x元公款归还了。

2.被告人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初曹某某安排其社的编辑人员以《汉碑全集》、《魏碑全集》、《汉碑残石五十品》等图书的名义虚开稿费x元,其将该款从单位大账上取出,存入其个人的交通银行卡上。后曹某某让其用套取的稿费把他的借款处理掉,其将套取稿费中x元替曹某某归还2005年9月份至2006年11月份从单位借款x元和x元,其安排张宏毅开了张x元的收据,x元的借条一直没有做凭证,没有入单位大账,其把x元借款还上后,就将借据抽出销毁了。

3.证人张××证实,2005年至2007年期间,曹某某在大账上借过三次款共计x元,2007年2月份索某某替他一次性还清,索某某还让其开具一张收到曹某某返还借款的收据。记账凭证显示2007年2月16日现金存入x元,其中x元是曹某某还的借款,另外x元可能是以前剩余的备用金,具体情况不清楚。

4.证人张×证实,其没有参与编著《汉碑全集》一书,没有代他人领取过稿费。证人娄××、周××、宋××、阎××等人均证实没有收过曹某某所送的钱。

5.证人李××、李××均证实不知道曹某某给过专家报酬的事、曹某某也没有和其商量过给专家报酬的事。

6.河南美术出版社支出《汉碑全集》、《魏碑全集》、《汉碑残石五十品》稿费x元、索某某将套取稿费x元存入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曹某某借公款x元及还款的事实,均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

(二)2007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本单位财务部以个人名义借出公款x元。同年10月,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财务部门以支出《新课标美术教材》稿费的虚假名义,从本单位账上套取x元。11月6日,曹某某指使财务部工作人员用上述套取稿费偿还其个人借款x元,以此将账走平,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7月,其从出纳曹××处借款x元用于出版社打官司送礼了,李××参与了此事。同年10月份出版社以支付《新课标美术教材》稿费的虚假名义将x元的稿费套出用于冲抵发行中的业务返点款,其借的x元公款也在这次冲抵返点款中冲抵掉了。

2.被告人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7月份曹某某从单位借款x元并打了一张借条。2007年10月份曹某某安排财务部以支付《新课标美术教材》稿费的虚假名义将x元的稿费套出用于冲抵发行中的业务返点款,曹某某的x元的借款也在这次冲抵返点款中被冲抵。

3.证人曹××证实,2007年10月,根据曹某某安排以《新课标美术教材》稿费名义套取x元稿费用于冲抵业务借款,其中x元冲抵曹某某个人在单位的借款。

4.证人牛××证实,其曾参与编著了《新课标美术教材》一书,参编的编委每人1000元稿费,河南美术出版社支付其1000元稿费。x元新课标美术课本稿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5.证人李××、李××证实其没有受曹某某的委托或和曹某某一起为打官司的事去送过礼。

6.证人赵×证实2006年7月份,其受理王××诉河南美术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07年元月份审结,美术出版社、曹某某、李××没有给其送过钱物。

7.套取稿费x元和曹某某借公款x元及被冲账的事实,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

8.证人吴××证实,索某某保管的2007年x元冲账记录底单,其中有x元是冲抵返点款的,剩余的x元是替曹某某个人冲抵的。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8年1月,被告人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公款中的x元挪用用于进行申购新股。同年4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将该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个人交通银行卡上有公款x元,一笔x元是通过联合广告公司以支付广告费的名义套取出来的,一笔x元也是以购买办公用品虚假支出套取的,都是为了用于给社里职工发奖金,曹某某让其将钱先存入其银行卡上,等发奖金的时候再取出来。其便用该款打了几次新股,在购买新股之前向曹某某说过,是在曹某某办公室门口说这事的,曹某某同意并说需要用钱时他会提前几天给其说。2008年4月,其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给职工发放奖金了。

2.证人张××、陶×均证实河南美术出版社通过其公司虚开x万元广告费用于发福利的事实。

3.证人张××证实,2007年12月31日,河南美术出版社支付给郑州市三彩办公机具公司的x元没有实际支付,是曹某某让其找人虚开办公用品发票,套出一部分现金用于给职工发过节费。

4.河南美术出版社X年12月29日X号记账凭证及发票显示支付联合广告公司广告费x元,同年12月31日X号记账凭证及发票显示购卖办公用品共计x元。

5.索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对账单、股票账户对账单证实其银行卡存入x元和x元及其用公款购买股票并于案发前归还的事实。

三、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经河南美术出版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给职工发放奖金和购物券三次。其中,2006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该单位工作人员以支出《王某书法全集》稿费为名,从河南美术出版社账上套取x元,并以发奖金的名义在本单位内部进行私分;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索某某等人以购买办公用品的虚假名义从本单位账上支出x元用于购买丹尼斯商场购物券,后将其中的x元购物券在本单位内部以发福利名义予以私分;2008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索某某以购买办公用品的虚假名义从本单位财务支出x元用于购买丹尼斯商场购物券,后将其中的x元购物券在本单位内部以发福利名义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1月份,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为了少缴税,由其安排编辑部门和财务部门以虚开稿费单的方法从《王某书法全集》中套出现金x元,并通过张华良以发放2005年年终奖金的名义给单位职工进行发放。2007年年底,美术出版社以购买办公室用品的虚假名义支出了x元,其安排张华良和索某某购买丹尼斯商场购物券,由综合部在2008年春节前以发放福利的名义把购物券发给职工了。2008年9月份中秋节期间,领导班子决定给职工发些福利款,其安排张华良和索某某以虚构购买办公用品的名义从丹尼斯百货购买了x元的购物券,并安排张华良发放共计x元。

2.被告人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元旦前、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曹某某说社里决定要给职工发些福利,并确定了福利以购物券的形式发放,并安排其和张××一起到郑州丹尼斯购买购物券26万元。后由张××负责把购物券发放给了美术出版社的全体职工。社里所有的工作人员都领取了购物券,每个人发放多少购物券相互是不知道的,因为领取表上不显示每个人的金额,签名后便领走自己那份购物券。

3.证人曹××证实其给索某某转款用于购买购物券的事实。并证实2008年春节前,社里给每个职工发了500元现金和5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07年、2008年中秋节分别发了500元丹尼斯购物券。

4.证人张××证实,经其手发过三次钱,其中2006年初以支付稿费的名义从河南美术出版社套出来10多万元,发给职工的是现金;2007年12月份,领导班子决定虚开发票来发购物券,曹某某让其和索某某一起去丹尼斯购买了x元的购物券,2008年春节时发给了职工,每人500元,共90人,合计发放x元。2008年的中秋及国庆节,按领导安排其和索某某购买x元丹尼斯购物券,中秋节每人500元、国庆节每人500元,两次共发x元。其按照领导班子研究的名单制出发放表,只有人名没有具体数额,钱都事先装进信封里,职工签字领钱。领导班子决定采用虚开支出的办法套出现金来发奖金是为了少交税。

5.证人李××证实,2006年1月份,曹某某召集其和吴××、李××等领导班子成员及办公室主任张××开会商议发放奖金,决定数量后由办公室与财务部办理。2007年12月底,曹某某召集班子成员开会商议发放奖金一事,每人发放500元丹尼斯购物券,总额约x元,2008年中秋、国庆双节期间,曹某某召集班子成员开会商量发放奖金一事,每人发放购物券1000元,资金来源不清楚。具体由张华良和索某某办理发放事宜。

6.证人吴××证实领导班子研究过三次发放福利的事,但不知钱的来源。

7.证人李××证实,2006年1月和2007年12月河南美术出版社给职工发放过购物券,此事经曹某某提议,在社长办公室里研究过。

8.套取稿费x元及以购买办公用品名义购买购物券的事实,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

9.2008年度国庆、中秋职工福利签领表证实发放x元购物券的事实。

10.张××的备忘记录证实给职工发放x元购物券的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美术出版社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2008年12月改制由原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为国有企业,单位名称由:“河南美术出版社”变更为“河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2.曹某某自2005年5月任河南美术出版社社长。索某某于2006年7月被聘任为计划财务部主任,2007年7月31日试用期已满,2008年8月6日经河南美术出版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正式聘任索某某为计划财务部主任。有二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及证明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曹某某从美术出版社借的钱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全部用于工作,不构成贪污罪;给职工发放福利的行为仅违反财经纪律,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上诉人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索某某挪用资金罪情节轻微,量刑过重;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作为河南美术出版社社长,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财务人员通过套取稿费的形式,冲抵其个人所借款项,且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该笔款项用于公务,故其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索某某辩称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作为河南美术出版社(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某某作为河南美术出版社的计划财务部主任,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发放福利的形式集体私分给个人,该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挪用资金罪情节轻微,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索某某作为受国有企业的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将该款全部退还,未造成损失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款冲抵其个人所借款项,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索某某作为受国有企业的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曹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某某作为计划财务部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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