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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返还购土地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洛开民初字第23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洛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57岁,汉族,洛阳市家电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虎,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女,30岁,汉族,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局干部,系李某甲之女,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51岁,汉族,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徐某丁,男,48岁,汉族,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监察大队干部,住(略)。

原告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简称万地公司)诉被告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第三人徐某丁返还购土地款纠纷一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甲、郭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甲、郭某乙在执行过程中,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在此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6日和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地公司经理曾某及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耿虎、被告郭某乙、第三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地公司诉称:1998年9月8日,我方与被告李某甲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合作开发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块面积约4423.33平方米的土地。其中约定被告李某甲将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地公司,转让金为72万元。转让金分为二次付清,第一次付转让金36万元,第二次在基础出来到正负零处5日内再付36万元。协议签订后,万地公司按约支付了37万元,其中包括一辆昌河1018型面包车,作价4万元,由被告李某甲之女郭某乙出具收条。原告在前期投入中支付勘查设计费9300元。由于被告李某甲隐瞒该土地系与他人共同购买使用权,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未征得他人同意,内部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发,相关的开发手续无法办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土地款37万元并赔偿前期投入勘查设计费9300元。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1月22日、12月31日二次共退还土地款(略)元,余款至今未退。被告李某甲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转让他人开发。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土地款(略)元;赔偿土地勘查设计费9300元;第三人徐某丁承担保证责任;解除联合开发合同,赔偿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地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万地公司与被告李某甲联合开发的合同书;⑵规划选址意见书;⑶被告郭某乙给万地公司曾某出具的二份收到土地款33万元的收条;⑷被告郭某乙给曾某出具的一份欠车款的欠条;⑸万地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执行庭达成的和解协议;⑹万地公司经理曾某将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给洛阳市X区X巷X号曹相臣的协议书;⑺万地公司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的二份收据和一份勘察费的发票,共计9300元;⑻第三人徐某丁于1999年12月5日给曾某出具“李某甲还欠曾某土地款(略)元”的证明;⑼徐某丁于1998年9月27日和12月9日出具的二份担保书;⑽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于1999年3月28日出具的一份“关于西工奥华装饰工程公司在经贸开发区受让、转让土地情况的说明”;

⑾证人李某戊、孙某某的证言;⑿调查李某州、冯卫伟的笔录;⒀调查张某琴、麻某东的笔录;⒁调查李某民、刘某、郭某龙的笔录;⒂调查麻某运的笔录;⒃曾某向被告李某甲讨要款所发的信函;⒄万地公司作的市场概算分析,⒅录音带。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于1998年9月8日与原告万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同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付给我26万元,按约定少付10万元。后原告万地公司的经理曾某请郭某乙吃饭,未付饭钱,郭某乙就给曾某出具一份收条,收到(略)元的收条,同年10月14日曾某又付现金(略)元,郭某乙将原来打的收条收回,重新给曾某出具一份收到32万元的收条。同年10月第三人徐某丁代表万地公司与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签订了地质勘察合同,万地公司支付地质勘探费5300元,文物钻探费2000元,设计费1000元,共计8300元。由于原告违反联合开发合同,未按期足额支付土地款,原告开发的资金不到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于1998年11月29日,由郭某乙带着32万元的现金到曾某的办公室,将此款交给曾某。曾某给郭某乙出具了退土地款的证明”。

对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李某甲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一份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由原告万地公司经理曾某签名,未盖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2)一份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由原告万地公司经理曾某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3)证人郭某己的证言及土地出让合同;

(4)证人麻某、董某某的证言;(5)麻某与李某甲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及公证书;(6)调查张某芝的笔录;(7)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的工作人员李某善、刘某勤于1999年11月26日询问曾某的笔录;(8)1999年12月6日曾某出具的一份声明;(9)一份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由原告万地公司经理曾某签名、盖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10)调查李某善、刘某勤的笔录;(11)1998年4月12日李某甲与郭某丙签订的一份联合购土地责任协议书;(12)洛阳市X区文物钻探公司的证明及文物钻探合同书;(13)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的证明及勘察费发票;(1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15)洛阳市监察局文件《关于郭某丙、张某、程俊超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16)1999年12月5日徐某丁给曾某出具的一份证明。(17)证人祁玉洛的证明材料;(1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19)1998年12月12日和1999年8月1日彭某某出具的二份收到设计费3300元的收条;(20)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21﹚证人邓某某、徐某庚的证言;(22)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车管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及行车证;(23)调查徐某丁的笔录;(24)调查郭某乙的笔录;(25)调查证人郭某己、麻某的笔录;(26)调查李某善、张某芝的笔录。

被告郭某乙答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是李某甲的代理人。”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郭某丙未答辩。

第三人徐某丁答辩称:“我不是李某甲购买祁玉洛土地的合伙人和担保人;我是万地公司聘用的工程师;我购买的车是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车,不是抵土地款的;我给曾某出具的证明是已经还款的意思。”

第三人对上述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下列证据:⑴洛阳市信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⑵昌河旅行小客车的行驶证;⑶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⑷昌河旅行车的发票;⑸协查通报;⑹担保书一份。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取的证据有:⑴彭某某的证明材料;⑵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刘某勤、李某善的证明材料;⑶曾某出具的举某材料;⑷1999年12月16日曾某出具证明材料;⑸一份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有原告公司经理曾某签名,盖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公司印章的原件;⑹1999年11月26日刘某勤、李某善询问曾某的笔录;⑺鉴定书;⑻询问刘某勤、李某善的笔录及二人书写的证明材料;⑼郭某乙于1999年11月22日的取款凭证;⑽银行的查询回证。

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有:⑴原告万地公司与被告李某甲联合开发合同书;⑵郭某乙出具的32万元收条;⑶勘察费5300元;⑷设计费收条1000元。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有:⑴曾某出具的声明;⑵1999年11月26日李某善、刘某勤询问笔录;⑶洛阳市监察局文件;⑷原告万地公司与被告李某甲联合开发的合同书;⑸祁玉洛的证明;⑹彭某某出具的二份收据;⑺联合购土地责任协议书。

根据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这次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⑴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由曾某签名、盖有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有万地公司印章的书证是否是万地公司对此件书写内容的确认⑵车款和土地款是否有联系⑶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由曾某签名、加盖万地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的书写时间是1998年还是1999年⑷被告李某甲是否已将原告万地公司购地款全部退回⑸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⑹第三人徐某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发范围:依据洛阳市土地规划局下达的洛阳市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证,使用权为4423.33平方米面积作为联合开发实际面积范围;李某甲将其中2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72万元,在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由原告所有;转让金72万元原告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甲36万元,第二次在基础出来到正负零处5日内支付3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建设常规进行全部地块6.635亩地的规划、设计、勘探等及各项建设手续的办理,费用由原告负责,李某甲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李某甲负责左邻右舍和开发区关系的协调;因李某甲原因,造成土地、规划受阻,使原告不能开发建设,李某甲如数退款和赔偿损失。如因原告方原因,设计图纸、资金因素影响开发,由原告方负责赔偿损失;如双方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赔偿,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地公司经理曾某于1998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土地款26万元,被告李某甲未向万地公司出具收条。此时,以某某为法人代表的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一辆昌河面包车出让,徐某丁、郭某乙提出以某车抵土地款再抵欠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款,双方协商车款为4万元,徐某丁将车开走。同年10月14日曾某又向李某甲支付土地款6万元现金,被告郭某乙将二次的收款向曾某出具一份收到土地款32万元收条。同年11月23日曾某又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土地款1万元,被告郭某乙向曾某出具了收条。曾某让徐某丁、郭某乙聘请专业人员对此地进行勘探、设计。徐某丁、郭某乙委托彭某某搞万地小区设计方案。1998年9月27日,万地公司交给彭某某设计费1000元。同年10月16日,万地公司交给洛阳市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勘察费5300元。同年12月18日由第三人徐某丁代表彭某某出具收条,万地公司交彭某某设计费3000元。由于被告李某甲转卖土地时背着合伙人郭某丙等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使其内部发生纠纷。随即,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开始调查此事。万地公司无法开发,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地款。被告郭某乙于1999年11月22日从洛阳市建设银行储蓄所取现金6万元并自带现金2万元,在洛阳市建设银行储蓄所将8万元现金交给曾某,曾某出具了收条。郭某乙还在储蓄所柜台上用“存款凭证”条的反面给曾某出具了一份“欠曾某车款4万元”的欠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1999年11月26日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找曾某调查其与李某甲买卖土地一事时,曾某向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提交了与李某甲买卖土地的有关收据。同年12月4日晚上,郭某乙约曾某到曾某办公室见面,称开发区监察局正在查土地买卖一事,让曾某写一份证明,然后将剩余的款全部退给曾某。曾某答应后,由郭某乙起草一份退土地款证明,并把时间写成“1998年11月29日”,曾某在此证明上签名,并盖了公司印章,交给郭某乙。但郭某乙立即反悔,不给曾某退土地款并将证明带走。次日曾某找到徐某丁,徐某丁向曾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记载:“李某甲还欠曾某土地款(略)元,证明人徐某丁。”落款时间是1999年12月5日。徐某丁写好证明后,让曾某向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作虚假说明,曾某既向监察局写了一份声明,声明记载:“关于开发区调查了解我万地开发公司和李某甲联合开发协议和买地情况一事。我当时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有误差,现以某明全部作废。声明人曾某。”落款时间是1999年12月6日。随后曾某继续向郭某乙要土地款,到12月31日郭某乙又退给曾某土地款(略)元,郭某乙并将以某给曾某出具的1万元的收条抽回,曾某给郭某乙出具一份收到退土地款5000元的收条。之后曾某向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导作了举某。此后,万地公司经理曾某多次向李某甲、郭某乙索要剩余地款(略)元及土地勘察设计费9300元未果,万地公司于2000年4月1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3月15日,洛阳市西工奥华装饰工程公司(经理祁玉洛)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将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商场东一块面积6.635亩的土地以80万元转让给李某甲。1998年4月12日,被告李某甲又与被告郭某丙签订一份联合购土地责任协议书,约定:“以某某君名义购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商场东6.635亩土地;总地价为95万元,共分5份,其中郭某丙一份,面积为1.327亩,价值为19万元。”同年9月27日,徐某丁出具担保书载明:“李某甲、徐某丁、郭某丙等5人共同购开发区的6.635亩地,土地证办在李某甲名下,尚欠开发区X万元土地款,由徐某丁负责用顺安小区的房子担保,郭某丙已交够18万元(包括开发区X区此地款未还清由担保人徐某丁负责。”徐某丁签了名,落款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

同年12月9日,徐某丁又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李某甲所欠开发区土地款5万元,如不还清由徐某丁负责偿还。”徐某丁签了名,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9日。

又查明,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万地公司申请执行,双方于2001年8月23日签定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李某甲已清偿(略)元,由曾某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李某甲又向本院执行庭交了执行款7万元。

对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和事实的分析:

1、关于“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印章是否是“确认已还款”。

⑴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书证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证明“退土地款证明”书写于1999年12月而非1998年11月,其本身就是虚假的。此鉴定印证了曾某的说法而否定了郭某乙的辩解。⑵在此复印件上加盖原告万地公司印章的书证,既没有曾某的重新签字认可和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曾某对复印件内容的“确认”。⑶证人李某善证明说此件是1999年11月份由曾某给他和刘某勤的,但刘某勤却证明不知道是谁将此件放在监察局文档中的,曾某也否认出具过此件,因此其来源不能确定。⑷如果是曾某“确认”土地款已经退清,应将此件交债务人李某甲收执,而不应出现在监察局;⑸此书证形成在万地公司起诉之前,但各被告及第三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此证据。因此,“退土地款证明”复印件上又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曾某对复印件内容的“确认”。

2、关于土地款与车款是否有联系。

徐某丁于1998年9月将曾某的私营企业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开走,抵万地公司付给李某甲的土地款,并想以某车再抵欠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不同意,没有抵成。此后郭某乙妹夫将此车丢失。双方解除合同后,郭某乙于1999年11月22日给曾某出具一份“欠曾某车款4万元”的欠条。如果车是徐某丁购买的,而由郭某乙向曾某出具欠车款的欠条,是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曾某有权处分洛阳市万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昌河面包车是用来抵曾某付给李某甲土地款的,车款应是万地公司所付土地款的一部分。车丢失后应由李某甲赔偿,郭某乙出具欠条亦在情理之中。被告郭某乙辩解及第三人徐某丁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1998年11月29日以某郭某乙是否又给万地公司退土地款。

被告郭某乙辩称:“1998年11月29日向曾某退土地款32万元后,没有再向曾某退过土地款。”经查,1999年11月22日在市建设银行营业部退还给曾某土地款8万元,且与曾某所述郭某乙自带现金2万元,又在建设银行取款6万元一致。又有郭某乙当日的“取款凭证”和银行证明印证。而郭某乙的辩解均不能印证,因此被告郭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4、关于“退土地款证明”的书写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该书证(即李某甲提供的证据⑵)进行鉴定,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退土地款的证明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9日盖有‘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退地款手续的便条上蓝黑墨水钢笔字迹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应为1999年12月左右书写形成,而不是原落款时间。”被告郭某乙辩称:土地款是1998年11月29日一次全部退还给曾某的,当时曾某在出具的退土地款证明上只有签名,没有盖公司印章(即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到1999年12月初郭某乙又让曾某加盖公司印章时,郭某乙又抄写了一份,将二份证明让曾某盖章,曾某将1998年11月29日退土地款证明留下,将才写好的一份退土地款证明交给郭某乙。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手持未加盖公司印章的退土地款证明一年之后,才让原告加盖印章,不符合常理,且其出示的证据⑴系复印件,内容为郭某乙自己书写,曾某对此予以某认。因此李某甲所举某据⑴及郭某乙的辩解不能认定,退土地款证明的书写时间应以某定结论为准。

5、关于李某甲是否将万地公司购土地款退清。

(1)被告郭某乙在原审期间曾某她和徐某丁于1998年11月29日一起去将32万元土地款一次性退给曾某的,到二审及重审时又说是自己一人携带32万元现金交给曾某,前后矛盾。(2)郭某乙并且说在此后没有再给曾某过款。但前述证据表明郭某乙于一年后即1999年11月22日,还退给曾某购土地款8万元,并同时打欠车款4万元欠条一张;1999年12月31日郭某乙又退给曾某(略)元。这些证据与郭某乙所辩解多处相反,而与曾某的陈述能够相符。(3)证人刘某勤、李某善证明:“交来地款部分退回”,“徐某丁和郭某乙代表李某甲曾某过她(指曾某)地款捌万元。”(4)郭某乙所述自己只身一人携带32万元现金也不符合常理。(5)徐某丁199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李某甲还欠曾某土地款(略)元”中的“还欠”是“仍然欠”的意思,不是“已经还过”的意思。(6)1998年12月18日万地公司还在付设计费,如果土地款1998年11月29日已退清,双方已解除了开发合同,继续设计已无必要。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甲没有将土地款全部退给曾某,尚有土地款(略)元及勘查设计费9300元未退。

6、关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第三人徐某丁的民事责任。

“联合开发合同”虽系万地公司与李某甲所签,但签字以某此后的收土地款、退土地款等活动李某甲均未露面,全部活动由其女儿郭某乙代理。郭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买卖土地使用权活动,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母即被代理人李某甲承担。郭某乙在代理活动中虽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但其不应承担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丙对李某甲擅自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受万地公司款项,亦不应承担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徐某丁是整个“买卖”过程的牵线人、知情人和证明人,其出具的两份“保证”是针对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而并非是在万地公司和李某甲之间作保。因此徐某丁也不承担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地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但郭某丙等人亦是共有人,此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参与此项活动,反而以某己名义与郭某丙等人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此后又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此土地使用权转让,亦是违法行为。对其代理人郭某乙在代理活动中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知道而未加制止,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返还万地公司购土地款并赔偿损失。万地公司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其法人代表曾某在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调查初期曾某具虚假“声明”,造成此案纠纷复杂化,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郭某乙系李某甲代理人;被告郭某丙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不知情;第三人徐某丁不是保证人,因此三人均不承担返还土地款的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土地款(略)元及利息。(按返还款数额,以某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清偿的(略)元应从中减去)。

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洛阳市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损失7440元。

四、以某、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承担256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略)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预交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黄双建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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