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请求乡、村领导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的暴行,致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右手小指被扯断,不能伸屈,右耳鼓膜穿孔,右眼仅有光感,头盖骨骨折,右脚膝盖骨粉碎性骨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四排三间木质正屋原、被告各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河口苗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较长时间了,被告认可在县城发现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时,打过原告一次。(被告在该笔录中表明不同意离婚,并决心搞好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两女三个小孩,现两女孩已成家,男孩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从2004年外出打工后,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一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致身体多处伤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致身体多处伤残,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对其主张的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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