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37岁。
被告梁某某,男,36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举行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证。同居后生育女儿梁某,今年12岁,生育儿子梁某飞,今年10岁。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又因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极少顾及家庭,对其和子女不管不问。故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7年农历2月7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于1999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男孩梁某飞。由于同居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居少离多,产生隔阂,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嫁妆有,三组合条机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6个、大木箱一个、写字台一个、三斗桌一个、菜柜一个。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8棵杨树、1棵桐树、一间西屋、一个过道和院墙。无共同债权,有3笔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放弃其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暂不要求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继续耕种其和女儿梁某的2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称其同居期间有3笔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耕种其和女儿梁某的2亩责任田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梁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胡某某及其女儿梁某所承包的2亩责任田由胡某某继续耕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郭良正
代审判员郭秀杰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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