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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恋爱,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同时原、被告之间又缺乏沟通、信任。期间虽经亲朋好友做工作,但无没有好转。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许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引起离婚是由于原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与他人非法同居而导致的,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二、假如调解或解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告支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折价补偿;妥善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偿还开办砖厂时以被告经手所负债务35万元;原告并应赔偿被告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及贷款催收单,证明原告负责287万元;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住在宁乡县沙河市场X号何代军处;5、陈光美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元月份至2008年元月份分居生活;6、叶青群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分居生活;7、聘书,证明孟文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在宁乡县X镇朱石桥砖厂任财务负责人;8、借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1日借原告x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3、8在本次审理中不作认证,证据4、5、6、7均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宁乡县妇女病查治登记表,证实被告无孕,有一定的妇科病;3、宁乡县道林信用社的证明及借据,证实被告于2007年4月在该社借款2万元。2008年7月2日在该社转据,用于原告开办砖厂;4、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条、宁乡县道林信用社的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证实2007年12月17日,被告以朋友周庆红爱人王湘中的名义在宁乡县道林信用社借款5万元,该款在同时转借给被告,2007年12月30日,向周庆红借款2万元,以上合计7万元,用于原告开办砖厂之用,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5、借条二份及唐莉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于2004年2月1日,2004年9月13日因原告开办砖厂分别向唐莉借款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6、借条3份及陈瑾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2月15日因支付原告砖厂职工工资和煤款分别向陈瑾借款4.8万元、3.2万元及2万元,合计1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7、借条三张及刘素群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2006年1月2日因支付原告砖厂开工和砖厂建设之用分别向刘素群借款4万元、4万元,合计8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8、宁乡县X镇朱石桥砖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宁乡县X镇朱石桥砖厂系原告个人开办,其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9、湖南奥特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由原告杨某、浣喜明和何代军三人合伙开办,其中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0、原告的通话记录,证实自2006年4月1日到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站长欧阳超共有134条通话记录,证实原告与欧阳超有不正常的关系;11、光盘及说明,证实2009年2月6日凌晨2时原告与何代军同日回宁乡县沙河市场何代军在该市场的家里,由此证实双方有不正当关系;12、小孩杨某录音资料二份,证实原告与何代军已非法同居,小孩称呼何代军为妈妈的事实;13、有原告兄弟杨某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材料一份,证实小孩杨某称呼小孩杨某为儿子;14、有原告杨某的录音文字材料,证实原告已承认与何代军非法同居的事实,同时证实愿意小孩由被告抚养的事实;15、与原告父亲杨某朝、母亲欧秀英的录音记录文字材料,证实小孩愿意由被告抚养;16、有原告代理人的录音记录文字材料,证实原告与何代军非法同居的事实;17、原告与何代军同居地摄影及文字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与何代军非法同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8、9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3-7及被告申请本院调查三个证人,证实被告经手负债情况,在本次审理中不作认证。证据11-17,原告有异议,且系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0月1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原告经商,被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到2006年5月以前,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发生过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则原告应达到被告的条件,故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几年虽有争吵,但矛盾冲突不大,现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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