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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湖南省溆浦县X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省隆回县X乡X村田垅组农民,系被告表爷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性格不合曾中止过恋爱关系,后因父母包办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但在婚前曾协议过:如婚后感情不和,一年内双方自愿离婚。然而结婚不到一个月,原告由于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只好外出打工。同年5月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自外出至今从未同居过,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现在有重病,需要原告拿钱出来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有约定;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伍秀顺、胡伟娥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太好。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对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质疑。

对原告方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第一、二组证据,

被告方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三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故予以认定,可做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吻合,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07年3月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至今未生育有小孩,亦未置办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就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部分嫁妆:被褥六套、席梦思床和梳妆台各一张,高组合柜一套,有现金2208元存放于原告手。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现被告身患严重的妇科等疾病,要求原告给予治疗未果,原告以婚前有约定,结婚一年后双方没有感情,导致婚姻破裂离婚,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为生产、生活而各自外出打工,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因为是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现被告身患重病,需要原告照料帮助,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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