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妻。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弟。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于2007年10月15在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乙作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定于2008年10月15日到期,后仅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派员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甲、吕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在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11.7‰,定于2008年10月15日到期,由被告陈某乙为保证人,被告陈某乙与锁石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已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4日20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21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吕某某所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陈某甲与吕某某系夫妻,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二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被告陈某甲、吕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某甲、吕某某所欠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问借款人追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2178元,合计x元,2009年4月20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吕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志伟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