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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0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多次将70件伪劣散花牌烟草制品卖给李某乙(已起诉),非法经营卷烟标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烟草制品,非法经营卷烟标值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多次将70件伪劣散花牌烟草制品卖给李某乙(已起诉),非法经营卷烟标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李某乙是他的堂弟。李某乙的妻子是上蔡县X镇的,他想让李某乙在上蔡县销售些假烟,李某乙也同意了。第一次卖给李某乙假烟是2009年八九月份,卖给李某乙3件散花烟(每件50条),一件500元。他开着他的铃木面包车将李某乙送到漯河市东边去上蔡县X镇X路上。李某乙从上蔡县回去后给了他1000元。第二次他卖给李某乙8件散花烟(每件50条)。李某乙从上蔡县回去后,给了他2000元。还有三次是李某乙从漯河租了一辆加长面包车,每次从他家都拉走20件散花烟。另有4次其中3次他共带有10件散花烟,开车将李某乙送到去华陂的路上。另一次他带了6件散花烟将李某乙送到漯河市高速桥南边,李某乙租了一辆出租车拉走了。2010年春节后,他带了3件散花烟开车将李某乙送到漯河市107国道的一个地方。李某乙带着那3件散花烟走了。2010年3月份,他卖给李某乙13件散花烟。2009年收秋的时间,他还卖给李某乙6件烟,散花和猴王牌的,都是500元一件。他还卖给李某乙3条硬中华烟和7条软中华和一件红金龙烟。他卖给李某乙的烟,开始是他购买别人的成品烟,后来他买烟叶加工一些烟。他卖给李某乙散花烟、猴王烟都是500元一件,红金龙是600元一件,红旗渠是每件800元,中华是20元一条。过了春节,李某乙还欠他8000元。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他从外地打工回到家,因为挣钱不多,他妻子一直跟他生气,后他才想着做卖假烟生意挣点钱。他通过他妻子娘家所在村的一个人认识了朱里镇X村的肖某某,肖某某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常给别人送货,他想通过肖某某销售假烟。后他给肖某某一说,肖某某同意了。他负责把假烟运过来,肖某某负责销售。一件假散花烟50条,他卖给肖某某650元一件,肖某某卖多少钱他不知道。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他从本村李某甲家进了5次假烟,64件散花烟,从他村冯自谦家进了4次假烟,80件散花烟,从许昌襄县X乡进1次假烟,拉了20件散花烟。其中通过他朋友认识的那个漯河的师傅给他运8次假烟,付运费共2950元,共计133件散花烟。漯河那个师傅的手机号码是x.。那个师傅知道是假烟,这10次共计拉了144件假散花烟,除第10次剩余8件拉到他岳母家南边大洪家外,其余136件均被肖某某拉走卖了。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他从李某甲家进了6件散花烟,从冯自谦家两次进了12件散花烟,1件红旗渠烟,加上存放的烟,共计卖给景某某24件散花烟,1件红旗渠烟,另外还有8件没有卖出去,就被查住了。他向周口市商水县X镇的郭某某分6次共送了34件散花烟,2件红旗渠烟,2件红金龙烟。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将车(豫x)停在漯河火车站,一个年轻人到他跟前让他拉点货,后他将他的手机号码x给了那个人,过了几天,那个年轻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舞阳县X乡老官李某,他开车到那村后,村里人都叫那个人叫小刚。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份他共帮小刚运过7次假烟,都是从小刚村的一家及小刚的一个哥哥家拉的。大约共有134小箱,19大箱。小箱25条,大箱50条。一般烟都送到他岳母家,有一次送到姚集有辆五菱车去接的。2010年3月24日下午,小刚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一个宾馆的后边拉点货,他以为又是拉烟的,到地方后被警察抓住。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他从李某乙的岳母家买李某乙销售的假烟共计9次95小件(每件25条)19大件(每件50条)假散花烟。其中他第三次从李某乙的岳母家拉的假烟18小件散花烟全部卖给了商水县X镇东边的郭某某家。郭某某给了他5240元,他给李某乙多少钱他忘了。第八次从李某乙岳母家拉了15小件散花烟,卖给了郭某某2小件。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蔡县X镇X村卖挂面的肖某某经常到他超市给他送挂面。2009年阴历10月份,肖某某给他联系说给他送几件假烟,他当时没同意,后考虑到小孩上学,家里没钱,他就同意了。第一次肖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给他送了6件散花烟,每件50条。肖某某对他说700元一件。当时他给肖某某打了欠条。第二次肖某某和李某乙一块开着五菱之光汽车给他送了2件。大件还是小件他记不住了。因为他进李某刚的烟了,李某刚给他的比较便宜,他将那二件烟退给肖某某了。肖某某给他第一次送烟后,带着李某乙去找他要烟钱,中午他们三人在一块吃的饭,他认识了李某乙,过几天,李某乙到他超市跟他说,看他挺实在的,愿意将烟直接卖给他,便宜些。卖给肖某某650元一件,卖给他630元一件。他就同意了。过几天李某乙就把烟给他送过去了。他记得李某乙共给他送了6次烟,总共29件散花烟(每件50条)、4件红金龙烟、8件红旗渠烟、一大件帝豪烟。另外他去位某拉过两次烟,共计10件散花烟,也可能有其他牌子烟,他记不清了。李某乙给他送烟记的有账。

6、证人冯自谦的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乙是一个村的,按辈份李某乙喊他哥哥。他从2009年三四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假烟。从2009年10月份,他向李某乙销售过三次假烟,第一次是一件散花烟和一条红旗渠烟,李某乙给了他500元;第二次卖给李某乙25件烟,其中散花烟18件,红旗渠烟1件,软红旗渠烟2件,兰龙4件,李某乙给他2000元;第三次是6件散花烟,2件兰龙烟,李某乙给他500元。那些烟都是用小箱子拉走的。每箱25条,2小箱为1件。最后两次都是李某乙租的那辆长安面包车拉走的,那辆面包车的司机帮李某乙装上车的。李某乙还欠他x元多元。

7、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份,他从李某乙那里共买了6次假烟。其中前5次他共买了李某乙24件散花烟,1件红旗渠烟。第6次他去朱里镇X村李某乙的岳母家买了8件散花烟,准备付给李某乙钱时,被烟草局及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8、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乙的岳父是邻居。他知道李某乙从200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他们周边附近村庄卖假烟。他买过李某乙一小件散花烟25条,350元,他按25元一条卖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经常到他超市卖面条的肖某某向他丈夫郭某某介绍了假烟。过一段时间,一天晚上,肖某某开着摩托三轮车将烟送了过去,好像是3大件散花烟。后来那个叫李某乙的给他丈夫联系送烟。她知道的有3次。一次是她和郭某某开着她家的面包车到她们村X路边接的烟,她当时没有下车,郭某某和李某乙在后面装车。她听李某乙说是12件烟。应该是大件的烟,8大件散花烟,4大件红金龙烟。另一次是一天晚上8点多,她和郭某某开着她们家的面包车到白寺乡那边的一条路上,李某乙和将6大件烟从三轮摩托车上转到她们车上,她们就开着车走了。还有一次是郭某某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让郭某某接她,郭某某开着车去接了李某乙,并带回一些烟。肖某某和李某乙给她们送的烟有散花和红旗渠两种。红金龙也有两种。那些烟她们零卖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商水县X乡平店集上经营一个烟酒门市。在一次旅游活动中,他认识了郭某某及其妻子。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郭某某及其妻子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他家,给他送2大件散花烟(每件50条),1小件帝豪烟(25条),当时他给郭某某一部分钱,后打了一个3000元的欠条。欠条写在一个红旗渠的烟盒纸上。

11、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及李某甲门市部、住处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乙、肖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所销售的假烟包装、销售假烟所使用的豫x面包车一辆及销售假烟的账目的情况。

12、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他对外销售的假烟部分是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的。

1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结果,认定李某甲所销售的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14、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卷烟价格表及上蔡县烟草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散花烟、红旗渠烟、红金龙烟等烟的价格。

15、河南省上蔡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软散花卷烟3500条,每条23元,伪劣卷烟标值x元。

16、河南省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未在河南省舞阳县烟草局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17、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烟草制品,标值x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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