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单位受贿及贺某、岳某、刘某戊、刘某庚、高某某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住所:安阳市X路。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现任某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主任。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贺某,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岳某,又名岳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丁,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殷某某、陈某己,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壬,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贺某、岳某、刘某戊、刘某庚、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任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殷某某、陈某己,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在负责全市中小学生考试试卷的印刷过程中,非法收受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印刷试卷回扣款、电脑等设备,共计价值x元,为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贺某任某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主任,被告人岳某任某学研究室会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庚、高某某任某学研究室副主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贺某、岳某、刘某戊、刘某庚、高某某供述,证人王××、陈××、李××、王某×、侯××等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和五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诉讼代表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护人王某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70余万元不属回扣款,是教研室的款在印刷企业暂时保管。2、70余万元不完全是试卷费收入,还包括教材稿费收入。3、最多是不合理收费,不属情节严重。因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贺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罪名有意见,辩解70余万元是教研室的钱,让印刷公司代收的,不是回扣款,同时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李某丙除同意辩护人王某乙的意见外,辩护认为70余万元是教研室应得款,且考试就有费用支出,贺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岳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对罪名听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任某丁除同意辩护人王某乙的意见外,辩护认为岳某不是教研室班子成员,选哪个印刷厂印刷,以及如何定价等岳某均无权决定,其仅是按照领导安排发放部分款,不是直接责任某员。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戊辩解教研室是沿用以前作法,其负责初中部,发放的费用是教研室的款,不是回扣,且自己分管初中工作,财务运行错误不应自己负责,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殷某某、陈某己辩护认为起诉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费用不应认定为回扣款,其收取和发放是公开的,包括劳务费、稿费等在内。和以上辩护人的意见一致。2、不仅被告单位的人收到,还包括老师等。3、被告人不认罪不属认罪态度不好。

被告人刘某庚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王某辛除同意以上辩护人的意见外,辩护认为起诉款项不是回扣款,无危害性,构不成情节严重,刘某庚不是主管财务的领导,不属于该罪应追究责任某人员。因此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判决无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负责高某部,向参与高某命题的人员发放劳务费,每次考试均有教研室红头文件,规定有收费,包括命题费、印刷费等,是合理收费,不是回扣,自己无罪。其辩护人任某壬除同意以上辩护人的意见外,辩护认为认定是回扣款与事实不符,高某某不是直接责任某员,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在负责全市中小学生考试试卷的印刷过程中,非法收受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印刷试卷回扣款、电脑等设备,共计价值x元,为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贺某任某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主任,被告人岳某任某学研究室会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庚、高某某均任某学研究室副主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实在2007年,经其和市教研室主任某某商量,承接了全市小学、初中、高某考试试卷的印刷业务。因市教研室不能直接从各学校收取考试试卷费,在考试时由学校直接把试卷费交到其公司财务上,教研室给学校定的试卷费的价格高某其公司所报的印刷试卷的价格(印刷一张试卷成本基本上是每个页码3分钱左右),中间差价贺某要求从其公司帐上返给教研室。这样,截止2009年年底,其公司以工资、劳务费的形式将扣除印刷成本和各种税剩余的钱由教研室陆续从其公司帐上领取,共返还给市教研室回扣款60多万元,还有电脑、投影仪等设备市教研室从其公司下帐,从回扣款中支出。

2、证人陈××证言证实因印刷行业竞争激烈,为长期承揽印刷全市中小学生考试试卷的业务,公司有长期固定利润,其公司以工资等名义返还市教研室试卷差价回扣款,由市教研室从其公司帐上领取。与证人王某癸证言内容相一致。

3、被告人贺某在检察阶段供述,经其和王某癸商谈好由王某癸印刷公司承接全市中小学生考试试卷印刷业务,各学校学生交的试卷费由印刷公司收取,印刷好试卷后,印刷公司从收取的学生试卷费中返还市教研室一定金额的回扣。这个事情其在班子会上讲过,因单位不能建帐,返还的回扣钱放到王某癸的印刷公司,单位发钱从印刷公司领取。其教研室共得到80万元左右的回扣款,除单位买电脑外,以命题费、福利津贴和稿费的名义发给单位同志了。每次造好工资表,经其同意并联系王某癸后,由教研室人员到印刷公司会计处领取,把工资表给了印刷公司,其共得x余元。

4、被告人岳某在检察阶段供述,富森印务在印刷试卷时除去他们的成本和应得利润会有一部分余款,这部分余款就是教研室征订试卷后的回扣钱,这些钱平时放在富森印务那里。当教研室发放津贴、补助和其他帐户外超支费用时,贺某主任某排到富森印务会计处领取。这是贺某在教研室班子会上决定的。经贺某安排其从富森印务会计杨艳霞处领取现金20万元左右,以福利、津贴名义发放给教研室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其得x元。

5、被告人刘某戊在检察阶段供述,贺某在班子会上讲到全市中小学生印刷试卷的业务交到王某癸印刷厂印刷,印刷试卷的收费由王某癸公司收取,王某癸公司返给的回扣款由于不能入单位大账,由王某癸公司替我们保管。教研室需要发命题费、津贴等费用时,经贺某批准后从王某癸公司领取。其经贺某同意到印刷公司会计杨艳霞处领取现金20余万元,以命题费给初中部及教研室其他人员发放,其得x余元。

6、被告人刘某庚、高某某在检察阶段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戊供述相一致。刘某庚经贺某同意从印刷公司会计杨艳霞处领取现金10万余元,经自己和他人以命题费给教研室小学组人员发放,其得x余元。高某某经贺某同意从印刷公司会计处领取现金10万余元,经自己和他人以命题费给高某组教研员发放,其得x余元。

7、证人李××证言证实贺某在开教研室班子会时告诉我们教研室印刷业务交到王某癸印刷公司印刷,印刷收费由印刷公司会计来收,因印刷公司返还的回扣款不能入单位大账,这个钱留在印刷公司,以后命题费、津贴等费用从印刷公司领取。其分得福利、命题费等2万余元。

8、证人侯××、王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某所证一致,二人也分得不等金额的津贴。

9、富森印务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和工资表证实,返给市教研室的回扣款由市教研室人员以工资等形式领取。及富森印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在卷证实。

10、安阳市教研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各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包括电脑等设备)共计x元,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贺某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岳某、刘某戊、刘某庚、高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某员,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和上述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和理由,经质证,有证人王某癸、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各被告人在检察环节所作供述,和被告单位从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回扣的相关工资表、账目、凭证,及法人证书等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单位在二年多的时间内,非法收受试卷回扣款70余万元,虽用于单位购买电脑等设备、命题费等本单位其他用途,仍属受贿行为,应以单位受贿论。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岳某、刘某戊、刘某庚、高某某在单位受贿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保障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庚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