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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护士,住(略),系谭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何某某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学生,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王某、何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彭某某与王某生在原芝山区(现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5日,王某生因病死亡。经本案被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原告彭某某与王某生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某与王某生的婚姻关系无效,现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彭某某与王某生同居期间,在王某生患病时,彭某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王某住院期间,由彭某理,王某后由彭某其办理了丧事,另查明,王某生死亡后,零陵卷烟厂补给彭某某丧葬费4520元,补给谢某抚恤金x元,但此两项款已经本院(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分。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判认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彭某某、谢某因与王某生系非夫妻关系、非继父女关系,那么原告彭某某为王某生患病期间所花费的非报销类的大量药品费用以及王某生死亡后为其办理丧事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应由王某生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来承担。原告提出为王某生治病所购人血白蛋白为30瓶,但医院护士证实仅注射了17瓶,应按17瓶来认定,至于其余13瓶用于了何某,无法确认,故只能认定为17瓶,按每瓶270元的单价,共计4590元。原告彭某某在为王某生办理丧事中的花费,原告起诉后先后提出了三笔不同的数额,即第一次为x元、第二次为x元、第三次为x元,每提出一次增加一次,确实难以叫人信服,本院决定采信其第一次提出的数字即x元。原告提出王某生死亡后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谢某的抚恤金两项费用,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重复处理。据此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谭某某、王某、何某某连带偿付原告彭某某、谢某垫付的医药费4590元、操办丧事的开支x元,共计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谭某某、王某、何某某不服,以“彭某某、谢某起诉追索医药费、丧葬费,属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某、谢某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王某生不存在夫妻关系、继父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彭某某为王某生患病期间所购非报销类医药费和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应由王某生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三上诉人在其继承的遗产中支付,经原审法院核算,非报销类医药费为4590元,操办丧事费用为x元,因此,三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的给付义务。谭某某、王某、何某某上诉提出“彭某某、谢某起诉追索医药费、丧葬费,属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本院查证,原生效判决审理的是遗产继承纠纷,彭某某、谢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虽辩称医药费、丧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医药费和丧葬费的具体金额,因此,彭某某、谢某现重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王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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