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我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5月份认识,同年11月份在常州市天宁区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萱(小名沈某珠),一直跟随我生活。被告曾有婚史,并有一女孩,但我当时抱着侥幸心理认为他曾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他会珍惜我与他的这段婚姻。可事与愿为,婚后,沈某去湖南圣得西工作,我因怀孕不能工作只有回到他汉阴老家。被告沈某在我怀孕后担心他的经济负担加重,经常与我争吵,故意疏远我,生小孩的时候也没有回家,在得知我生育女儿后就更不打电话给我和孩子,以至于后来也不给我和孩子寄生活费,未尽扶养和抚养的义务,使我们感情逐渐淡化。2008年10月3日,在汉阴老家,我因生完孩子妇科病未痊愈,加之当时正来例假,不能同房,沈某对我残忍的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当天下午,沈某拿了我们的结婚证和购房合同回到湖南。事后沈某对我的伤情从不关心,拒绝支付治疗费用。同时他还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使本已淡化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萱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800元;3、位于常州市常橙大道金百国际商业广场Z2座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财产估价40万元),存款平分;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x元;5、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50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小孩沈某萱的出生证明,以证实小孩沈某萱的出生时间;

3、安康市中医院病历,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4、安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建议住院治疗;

5、安康市中医院中耳侧听分析,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外伤所致;

6、安康市中心医院病例,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7、安康市中心医院病例,以证实原告去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

8、安康市中心医院耳内镜检查,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9、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10、紫阳县人民医院病例,以证实原告去紫阳县就诊的情况;

1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12、安康市中心医院彩超检查,以证实原告诉前未孕;

13、信件,以证实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

14、非签约客户按日期查询明细;

15、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帐户历史明细;

上述14、X号证据以证实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16、劳动合同,以证实被告的工资状况为年薪x元;

17、证明一份,以证实金百国际商业广场Z2-X号住房一套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购房合同上写了两个人的名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2、11、X号证据无异议。第3、4、5、6、7、8、9、X号证据因为病历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诊断证明虽盖有公章,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第X号证据看不出是谁写给谁的信,没有落款,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14、X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X号证据为过期劳动合同,我目前并没有与公司续签合同,公司可能会减少工资或裁员,我还不知道自己会不会被解雇。第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不应由接待中心出具,而且章子也不是接待中心的,证明人也没有签名。

被告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进行家庭暴力,被告没有第三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应以离婚论处。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州金新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Z2-X室房屋的交款及贷款情况;

2、贷款借据、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以证实被告购买金百商业广场Z2-X室房屋的按揭情况;

3、银行卡、储蓄、对公历史明细,以证实被告为购房借钱的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实案外人沈某玉借钱汇款给被告购房的情况;

5、沈某玉的证明;

6、曾凡秀的证明;

上述5、X号证据以证实被告为购房分别向俩证明人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7、银行查询记录,以证实近几年来被告按月支付了房子按揭款的事实;

8、离婚证;

9、王一秋的证明;

上述8、X号证据以证实被告原已离过一次婚,并由其承担与前妻的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的事实;

10、原告的店面照片,以证实该店铺已出租,其购买商铺的按揭贷款自原、被告婚后一直由被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2、7、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被告没有出示合同,房屋是由我和被告一起买的,由于我的工作不稳定,所以贷款用的他的名字。第X号证据中我姐姐也给被告打了x元。第X号证据是还款,因为沈某玉以前借过被告的钱。第5、6、9、X号证据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采信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2、1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5、6、7、8、9、X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13、14、X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16、X号证据不予审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2、7、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3、4、5、X号证据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予审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5月相识,同年11月14日在常州市天宁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8月12日,夫妻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萱(小名沈某珠)。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沈某来湖南圣得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并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被告的工作关系与原、被告聚少离多,沟通少,因抚养小孩及家庭经济发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其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理解、多交流,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