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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86岁高龄,并且身患多种疾病,自2006年以来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花去各种医疗费近3万余元,仅靠130元/月低保和钱某某给点零花钱某维持生活。被告彭某某身为原告夏某某的亲生儿子,不尽赡养义务,不给原告治病,也不供给原告的基本生活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800元/月的赡养义务。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已用去的医疗费用x元,并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自记事起就不知道原告系其母亲,也未得过到母爱,自被告与原告相认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从新疆回来后,一直没有告诉被告,无从照顾。

被告钱某某没到庭也没有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钱某明国民党时期相识,结婚后生有一女钱某某,当时由于阶级成份原告与钱某明离婚。离婚后,1955年又与彭某蒲结婚,婚后生育彭某成后,又与彭某蒲离婚,尔后原告夏某某又与黎应龙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常有联系,黎应龙去世后,原告就靠被告钱某某给点零花钱某低保130元/月生活,原告身患多种疾病钱某某也给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常有往来,但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自原告2009年正月初八从新疆回来后,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就再没有联系了,今年原告为治病借款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某、钱某某自愿从2009年元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夏某某300元,每月的20日前付清,两被告2009年8月30日以前各付清2009年1月至8月的生活费2400元。

二、原告夏某某因生病所借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彭某某、钱某某自愿各给付1500元。限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

三、2009年8月份以前原告已用去的医药费除第二项外,其它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2009年8月份以后原告因治病所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彭某某、钱某某自愿各承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10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黄某超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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