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咏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斗,被告在争斗过程中总是不依不饶,还毒打原告。且多次到我上班的厂子大吵打闹,使我无心工作,倍感夫妻间相处的艰难。从2006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5月份,我与被告到菁华铺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因就经济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所以协议离婚未果。我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相识后恋爱了六年,双方有着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互敬互爱。2005年8月8日,我在宁乡县城一基建工地打工被砸伤,留下终身残废,现享受低保待遇。从此,原告对我另眼看待,不理不睬,不尽扶养义务。原告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料理家务,我的生活全靠年迈多病的父母照顾。我希望原告看在多年夫妻的份上,回心转意,和好夫妻关系。我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现实情况,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育龄妇女档册;2、妇检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残疾人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5年12月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8月份,被告贺某在建筑工地打工时肢体被砸伤,经多家医院治疗未愈,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困难。从此,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3月份,原告携小孩到宁乡县城打工,很少回家看望被告。2008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现被告因工残疾,不能自食其力,原告应多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关心照顾被告,与被告携手共渡生活的难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咏秋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卫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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