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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凌,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柏某某、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凌、下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上诉人欧某某、被上诉人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下吴村委会与被告欧某某签订了一份村畅通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欧某某包工包料承包3.1公里村X路,合同签订后,被告欧某某组织民工施工完成某3.1公里村X路基础工程。2008年2月24日,被告欧某某出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成某某,委托成某某为工程队的代理人,以工程队的名义全权处理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业务,欧某某均以承认。成某某被授权后,组织实施管理该工程,并把该工程3.1公里公路X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柏某某,柏某某承包后自带机械,组织民工施工,2008年4月3日,被告柏某某又雇请了杨某群、杨某某、廖某某等人到工地上帮忙做工,由被告按每个立方1.5元付报酬给及其他帮工,原告杨某某在工地上负责挂浆,廖某某负责开浆机。2008年4月6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浆机大梁出现故障,廖某某叫原告帮忙用手扶干浆机皮带,在原告杨某某的手还没有离开干浆机上皮带时,廖某某就打开开关,启动干浆机,致使原告杨某某的右手食指受伤,原告受伤的当日下午到县中医院治疗,经中医院诊断,右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右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失,在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25.7元,因原告的右食指需要植皮,医院建议到永州市协同微创医院就诊,当日用去交通费400元,在永州市协同微创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081.88元,其它门诊费用30元,出院后,医疗诊断并建议在家休息一个月,2008年11月6日,原告杨某某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情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50元,原告出事后,被告柏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欧某某与下吴村X村通畅工程承包合同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柏某某也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证,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因被告未给付医疗费,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等级费、营养费共计x元。

原判认为,被告下吴地委会与无资质证的被告欧某某签订村通畅工程承包合同,欧某某签订合同后又全权委托被告成某某作为代理人管理一切事务,成某某被授权后又将该工程的水泥硬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柏某某,柏某某承包后又雇请了原告杨某某及其他帮工做事,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下吴村委会是发包方,被告欧某某是分包方,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柏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及帮工廖某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原告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由于雇主柏某某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帮工廖某某开机扎伤,柏某某对原告的右手食指扎伤应负80%的赔付责任,原告杨某某身为成某人且不懂机械,机械出现故障不是报告雇主,反而用手去触摸干浆机的皮带,致使被他人开机扎伤,因此,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的右手食指被扎伤,应承担20%的责任,下吴村X村公路在承包给被告欧某某时,不审查欧某某是否有施工资质证,属选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下吴村委会、欧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某某在本案中是受欧某某委托管理一切事务,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分包方更不是雇主,因此,成某某不承担本案中民事责任,对原告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右手食指被扎伤,花费医疗费8637.58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伤残补助费6779.6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住院42天,医疗建议在家休息30天,共计72天,每天按29.59元计算,计币2130元,住院伙食费:42天,每天补助12元,计币504元,护理费:42天,每天按29.59元补助计币1242元,以上合计x元,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4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出要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营养费共计x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下吴村委会、被告欧某某提出,在本案中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请原告到工地上做工,对原告的右手食指被扎伤,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柏某某提出,在本案中不是雇主,原告在做工中,其本人不在场、不知情,原告的伤是被告廖某某所致,应由其本人及廖某某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费共计人民币x.4元(含已付600元),被告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欧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柏某某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柏某某给付。

判决后,原审被告柏某某、下吴村委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柏某某的上诉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是廖某某所致,应将廖某某列为本案主体,请求对杨某某的伤势重新鉴定,另协同医院的医药费7081.88元应不予认定,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下吴村委会的上诉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与有资质的成某某签订了合同,对杨某某的伤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下吴村委会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与成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村通畅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所签合同是合法的,经质证,成某某认可是后补签的,下吴村委会也予认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吴村委会与欧某某签订了村畅通工程承包合同,欧某某授权成某某管理一切事务,成某某将工程的水泥硬化项目分包给柏某某,柏某某即雇请杨某某等人做工,杨某某在作业时,违规操作,致其右手食指被扎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雇主的柏某某疏于管理,不注重安全生产,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下吴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柏某某作为分包人,明知欧某某无承建资质,却接受发包或分包,在本案中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的责任比例划分是适当的。上诉人下吴村委会提出“上诉人与有资质的成某某签订了合同,对杨某某的伤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与成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后补签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柏某某提出“杨某某的伤是本人及廖某某所致,应将廖某某列为本案主体”的理由,因杨某某作为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时没申请追加廖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提出追加当事人,与法不符,其理由依法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请求对杨某某的伤势重新鉴定,协同医院的医药费7081.88元应不予认定”的理由,因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现提出请求重新鉴定与法相悖;至于协同医院的医药费,有医院的住院结算专用发票,柏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柏某某负担150元,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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