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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国营西洞庭罐头食品厂宿舍。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国营西洞庭农场直分场。现住(略)。

辩护人温某某,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肖某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肖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增城市X镇X街卖衣服时,因争位与隔邻档铺的被害人肖某乙、冯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冯某丙前额,后被害人冯某甲、肖某乙去夺被告人的刀时被割伤手部(经法医鉴定:冯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肖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22时许,其在新塘镇X街的房间内,听到楼下其老婆肖某乙与别人在吵架,下去看时发现是与旁边档口的男青年吵架,其过去劝架时也与那男青年发生争吵并打斗,那男青年拿刀砍了其前额一刀,其用手拿他的刀时被割伤。被害人冯某甲经辨认被告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是用刀砍伤其的人。

2、被害人肖某丁陈述,证实案发当天22时许,其在新塘镇X街卖衣服时,旁边档口的徐某将其放于其档口门前的凳子拿开,放他的凳子上去,其就将他的凳子移开,双方发生争吵,其妹夫罗某某就过来帮忙,其丈夫冯某甲听到吵架也过来帮忙,大家推来推去有四、五分钟,后徐某就拿了一把刀将其丈夫冯某甲砍伤,其见冯某甲脸上流了很多血,于是就去抢徐某手中的刀。徐某先拿刀出来,冯某甲才拿铁水管的。被害人肖某乙经辨认被告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是用刀砍伤冯某丙人。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姐肖某乙与隔壁档口的江西人发生争执,其走过去叫他们不要吵。江西老板在店里拿了一把长约60cm的钢刀,砍了冯某丙前额就想逃走,他们夺刀并报警。证人罗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照片已确认。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江西人与湖南人档口的妇女发生争吵,后妇女的丈夫又争吵,江西人就回档口拿了一把刀,湖南人从档口内拿了一支铁水管,双方老乡就去劝架,并将他们双方的工具拿掉。后江西人又回档口拿刀砍了湖南老乡X乡的老婆去抢江西人的刀时把手弄伤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乡徐某做生意时,因他坐到X号与X号档口之间的消防通道口上,X号档口的妇女不准他坐,二人发生争吵。男档主听到后就过来帮忙,湖南人从档口拿了一支水管,徐某也从档口拿了一把刀,双方老乡见状就把他们的工具夺下放回档口内。后徐某与湖南人就在X号档口门前打了起来,湖南人去抢徐某手中的刀,他们夫妇用手抓住徐某的刀锋,徐某就用力往上挑,划到湖南人的脸上。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徐某与X号档口的妇女争吵,讲门前的位置都是自己的,那妇女不让徐某坐那里,与X号档是亲戚的X号档口的“矮仔”夫妇过去帮忙,其和X号档口的妇女去拉那些湖南人,后将双方分开,X号档口的男子从楼上下来,从档口内拿一支铁水管打徐某,其见状因害怕就走了。

7、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增公刑(技法)[2004]字第(略)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复查鉴定书,证实冯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8、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增公刑(技法)[2004]字第(略)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肖某丁损伤系锐器形成,属轻微伤。

9、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刀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了作案用的长约60cm的单刃刀一把。

10、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被砍伤后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被割伤后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7.5元。被告人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疗费1722元(有单据);误工费52元×9天=468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9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医疗费47.5元(有单据);误工费52元×1天=52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医院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冯某甲、肖某丁医疗费数额。2、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冯某丙就医情况。3、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肖某丁就医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190元。三、被告人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人民币99.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肖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甲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徐某赔偿医疗费1889元、误工费1092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500元、整容费5000元、法律咨询费100元,共9601元。其理由:1、其花费医药费1889元,原少一张2004年11月11日发票,167元,现有医院证明。2、其就医12天,则误工12天,加之其参加诉讼而误工9天,则误工21天×52元=1092元。3、其到医院就诊及参加诉讼都有交通费支出,还需要调养、整容及法律咨询,原判没有判赔上述费用不当。

上诉人肖某乙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徐某赔偿医疗费507元、误工费832元、交通费160元,共1499元。其理由:1、其双手被砍伤,到医院换药时病历被人拿错而遗失,现医院开具证明证实其于2004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治疗的情况,共支出医药费507元。2、其就医7天,则误工12天,加之其参加诉讼而误工9天,则误工16天×52元=832元。3、其到医院就诊及参加诉讼都有交通费支出,共160元。

上诉人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并要求对冯某丙伤情重新鉴定。本案是因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引发的,自己坐在公共通道上乘凉,被害人肖某乙却以影响其做生意为由辱骂自己,肖某乙妹夫又过来争吵,并将其坐的凳子扔掉,被害人冯某甲持水管殴打其,后肖某乙、罗某辉持凳击向其,其才用柴刀抵挡,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冯某丙伤不是其故意伤害所致,是冯某甲水管打向其时,其用刀抵挡,刀被水管一挡反划到冯某甲额头致伤。法医鉴定证实冯某丙面部额左侧至鼻左侧有11·3CM的缝合创口,而正常人的脸部只有20CM左右,事实上冯某甲受伤后没有住院,只是经简单包扎,可见其伤势轻微。第二份复查鉴定书证实冯某丙额部左侧有3.20.3CM的疤痕,辩护律师当庭提出异议,后改为3.2×0.3CM,11.3CM的缝合创口与3.2CM疤痕有极大差异,应重新鉴定。

辩护人认为原审没有充分认识二份法医鉴定存在的严重问题。第一份法医鉴定证实冯某丙面部额左侧至鼻左侧有11·3CM的缝合创口,而正常人的脸部只有20CM左右,事实上冯某甲受伤后没有住院,只是经简单包扎,可见其伤势轻微。第二份复查鉴定书证实冯某丙额部左侧有3.20.3CM的疤痕,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后改为3.2×0.3CM,11.3CM的缝合创口与3.2CM疤痕有极大差异,应重新鉴定。本案是因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引发的,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对上诉人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冯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大部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冯某甲、肖某丁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处理有部分错误,漏计算一天医疗费167元和误工费52元给上诉人冯某甲,应予改判。经查,原审对上诉人冯某甲在2004年11月11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定,理由是门诊病历没有记载冯某甲在该日就诊。二审期间,法院到上诉人冯某甲原就诊医院找原就诊医生陈如广进行了调查,经仔细查看病历,实际上病历记载了该日的就诊情况,只是日期书写有点不清晰,而医院也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冯某甲在该日就诊,且就诊时间在治疗期间,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冯某甲在2004年11月11日的医疗费支出,同时误工费应补充计算这一天,为52元。上诉人冯某甲认为原判没有计算该日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徐某应赔偿给上诉人冯某甲医疗费1722+167=1889元;误工费52×10=520元,共计2409元。但上诉人冯某甲要求赔偿其参加诉讼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法律咨询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冯某甲没有提供有关营养费及整容费的医院证明及相关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肖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遗漏计算其医疗费、误工费及参加诉讼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法院到肖某乙原就诊医院向原就诊医生进行了调查,该医生证实到医院治疗必须有病历,既使第一次病历遗失,第二次就诊则必须重新挂号开病历,没有病历是不能就诊的,特别是上诉人是治疗刀伤,并证实肖某乙到医院医务科要求开具其本人到医院就诊情况的证明时是持有病历的。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乙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始病历,尽管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这些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是否治疗所受的伤,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据此不能认定其在医院就诊的其他时间的医疗费,只能认定其有病历记载的2004年11月7日的医疗费。同时参加诉讼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冯某甲持械要打斗而被老乡劝阻后谁先动手殴打,但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是与对方争执中将被害人冯某甲砍伤的,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被老乡劝阻后为何又打起来,据此不能确定被害人方有过错。关于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因此案发生在2004年11月6日,被害人冯某甲受轻伤,经过八个月的恢复应已痊愈,现在再重新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因第一份鉴定是被害人受伤后的第二天做出的,而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可看出11.3CM的创口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而第二份鉴定是被害人受伤后的三个月所做,经过一段时间恢复,被害人的伤已基本愈合,留有3.2×0.3CM的疤痕(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为证),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据此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徐某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的附带民事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附带民事处理部分;

三、上诉人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赔偿给上诉人冯某甲医疗费1889元、误工费520元,共计2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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