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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77号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新、第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隆回县建材市场X栋X室。

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隆回县X镇创艺窗帘店。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X路市建行旁。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20时45分,原告去亲属家玩,当原告行至隆回县计生服务站地段时,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和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柒万余元。原告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某某仅支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李某新赔偿原告医药费x.30元(不含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63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52元、车旅费1296.80元、其他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合计x.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湘x车主不是何某某,何某某只是驾驶员,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湘x的车主,被告何某某只负连带责任,况且被告何某某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近4万余元。原告伤病同治,被告何某某只承担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补助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明显的时间差错,有必要时要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人述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公交认字第X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2、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普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预计2009年4月29日后医药费为5000元。

3、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

4、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5、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CT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病案单五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7、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1182元。

8、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578元。

9、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x.23元,其中2009年2月6日原告因疝气做手术花费手术费850元,材料费898.56元。

10、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8391.30元。

11、隆回县X镇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范美成、胡金花、易南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02年起在隆回县X镇居住,以维修家电维生。

12、车旅费票据、出租车客运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旅费830元、出租车费114.3元,其中出租车客运发票中一张日期是2008年1月1日,金额为7.8元。

13、周新华领条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陪护费21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鉴定日期、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3说明原告还有病,该病与伤情无关,原告证据4-6无异议,原证据7-10中原告有治病的费用,对治病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证据12无异议,原告证据13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证据3证明有两人陪护,但不能说明原告需两人陪护,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对原告八级伤残等级的认可,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10是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该笔费用中原告治疝气花费手术费、材料费共计1748.56元,对治疝气的这笔费用予以剔除,其余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证明原告2002年在隆回县X镇居住并从事家电维修,经审查,原告从事家电维修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维修方面的技术证书,在桃洪镇居住没有办理暂住证,原告证据11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经审查是原告亲属来往医院发生的车旅费,根据相关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前去邵阳市中心医院就医及回隆回就医的车旅费予以认定,对其余的车旅费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3无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是伤病同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以下简称交强险),拟证明湘x投了强制险。

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拟证明原告的胆囊炎、支气管炎、左腹股沟斜疝系病理改变,与外伤无因果关系。

4、原告之女刘某英写的领条8张,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医药费票据7张,马学云写的领1张,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共计x.1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证据4中刘某英写的领条,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马学云写的领条(陪护费)有异议,不是马学云陪护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马学云写的陪护费领条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其余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拟证明湘x投了保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1日20时45分,原告行至隆回县X镇X路计生服务站路段,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撞倒受伤。2009年2月8日,隆回县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横马路未确定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月22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邵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弥散性轴索损伤;2、右顶少量硬膜下血肿;3、右顶叶及左额叶脑挫伤;4、右顶骨不完全骨折;5、头皮血肿,并诊断原告患有左侧腹股沟斜疝、胆囊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药费x.23元,其中原告为治疝气花费手术费850元,材料费898.56元,共计1748.56元。2009年3月10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当日从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花费医院费8391.30元。原告的伤于2009年4月28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原告治伤与治病的费用分列;3、原告的胆囊炎、疝气、支气管炎,并发肺部感染是否与伤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被告对申请的第1、2项予以放弃,仅对申请第3项作了鉴定。第3项申请经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胆囊炎、支气管炎、左腹股沟斜疝系病理改变,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肺部感染,与此次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该项鉴定的相关费用票据。2009年4月22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182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5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控制者都是被告何某某为由撤回对被告李某新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新的起诉。经审查,湘x客车是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从被告李某新手中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

另查明,原告户籍资料表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事发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1元。被告何某某为湘x客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又查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8-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年,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2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其2002年起一直在隆回县X镇居住,并从事家电维修,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年满67岁,其自述从事家电维修,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也没有维修家电的技术证书,且原告在桃洪镇居住未办理暂住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故原告要求赔偿标准采用城镇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民,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x.97元。原告共用去医药费x.53元,其中票据上明确记载原告因治疗疝气花费医药费1748.56元,该笔费用属治病费用,与受伤完全无关,应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5000元。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明确2009年4月29日后医药费预计5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3、护理费4194元(2796元+1398元)。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诊断意见明确原告有2人陪护,护理费为2796元(x元/年÷365天×48天×2人)。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有几人陪护,根据相关规定,陪护人员计算1人,护理费1398元(x元/年÷365天×4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4、交通费60元(15元/次×2次×2人)。原告为治伤从隆回至邵阳及转院回隆回,经查,隆回至邵阳的交通费为15元/次,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需陪护,陪护人员考虑为1人。对原告亲属前去看望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5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原告仅提供法医鉴定花费578元的依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除法医鉴定费578元外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何某某驾车撞伤原告,并致原告八级伤残,这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x.64元(3904.2元/年×14年×3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根据国家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一般男年满60周岁都可以退休。本案原告已年满66周岁,是需子女赡养、安度晚年的年龄,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61元。

2、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61元,这其中除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外,其余损失项目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护理费4194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合计x.64元。剩余损失x.97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是伤病同治,有关治伤、治病的费用难以区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原告自负部分可适当提高。合议庭评议认为由原告自负30%,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x.97元,被告何某某负70%责任即x.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4194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合计x.64元。此款限第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38元(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10元),此款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由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华

代理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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