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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9,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X号高创锦业11-1。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王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拥有“一种电子签名印章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专利号为x.1。2007年1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计算机、远程签章系统项目”招标,被告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就上述项目中标,中标产品共计l05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3—4月在其辖区内的派出人民法庭安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远程签章系统”产品。被告中标的“远程签章系统”侵犯了原告拥有的“一种电子签名印章方法”的发明专利。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并销售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105套“远程签章系统”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对其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知识产权律师代理费4万元、取证交通等杂费1万元,共计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从济南同智伟业软件有限公司所购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被告实施涉案行为的时间是在原告专利公布后授权前的临时保护期,在该期间发生的所有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03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电子签名印章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2008年8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电子签名印章方法,其本体由大规模集成电路为核心的计算机、数码信息传输线路和计算机图文信息输出设备、各种类型的打印机、数码印刷机的组合系统组成,其特征是将需要盖章的文件或各种票证记载的图文内容使用数学方法哈希函数将其转换为一种特定的数据组合;印章的印文模版以电子数码模版文件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数据库系统,该电子数码印文模版中印章的边框或印章的内部某一位置有一个特定区域供动态链接输入上述特定的数据组合”。

2007年1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计算机、远程签章系统项目”招标,被告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l3日就上述项目中标,并已将中标产品全部交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被告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此次中标产品系从济南同智伟业软件有限公司所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一种电子签名印章方法”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和中止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济南同智伟业软件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亦提出该项申请,由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可以单独分别起诉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也可以同时起诉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因此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并非必要共同被告。故济南同智伟业软件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济南同智伟业软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关于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的专利权性质属于发明权专利,权利的稳定性比较强,且被告所提交的意在证明原告专利无效的多数证据中所显示的技术都曾在原告专利获得专利授权的过程中进行了技术比对,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

(二)关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是否是新产品,证明被告产品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负担还是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专利产品系新产品时,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本案被告举示的证据2、3、4看,用于防伪的电子印章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存在,原告的专利产品和这些产品系同类产品,只是在防伪的技术手段上不同。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5欲证明其专利产品是新产品,但是该证据中所称“尚没有其他企业提出相同的解决方法与产品”的含义应当是指原告的技术具有新颖性,而非指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市场上根本没有同类产品的存在,因此本案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非新产品,证明被告产品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案中未举示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在发明专利公布日至专利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是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的前提。由于发明专利自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这一阶段仅仅处于“临时保护”期,申请人尚未获得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前即使实施了申请人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且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发生在原告获得“一种电子签名印章方法”专利授权之前,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和支付了5万元的合理费用,因此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隐瞒了原告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2、一审法院拒绝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3、一审法院混淆了“产品”与“产品制造方法”的概念。4、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单纯是销售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5、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6、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支付专利使用费。故请求:1、判定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判决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支付105套产品的专利使用费,支付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专利使用费以其产品中标价格的10%计算,先期支付2008年度与2009年度2年使用费,其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至2023年2月停止支付。3、判决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09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以上诉人吴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诉人吴某某在收到审查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名称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计算机、远程签章系统”投标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书面通知,不同意该申请。

3、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再次申请调取名称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计算机、远程签章系统”投标文件、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吴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以及由肖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这些请求均属于吴某某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吴某某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吴某某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该条明确了发明专利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无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实施有关技术的时间,正处在吴某某发明的“临时保护”期内,即使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实施的技术落入了吴某某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吴某某也只能要求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而无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吴某某在一审中并未要求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而是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是否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面通知不同意该申请,因此对其在二审中又提出相同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也不同意。同时本院认为,吴某某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将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实施的技术与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看是否落入了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根据前面的分析,在“临时保护”期内,吴某某无权要求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使经过对比,重庆海德电脑有限公司实施的技术与上诉人吴某某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也会以吴某某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驳回,更何况吴某某的发明专利现在处在争议当中,效力还有待确定。因此,本案不需要对吴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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