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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原告薛某甲、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强、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陈金保、范某某、雷三宝,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薛某甲、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强、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陈金保、范某某、雷三宝,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秦玉坤,被申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朱某某又与15名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工程外粉、地面、楼梯的工作,由薛某甲在协议书上代表原告签名,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某某以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推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县二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x元。

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欠原告工资款的原因是县二建公司不付朱某某工程款,朱某某与县二建公司是清包工关系,质量监督、工资由县二建公司负责,被告朱某某只负责发放工资。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县二建公司,县二建公司应立即发放工人工资,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原审辩称,欠工人工资x元属虚构。县二建公司已按与朱某某签定的协议即工程进度支付了工资款项x元,并且超额支付约5500元。县二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部分原告不是县二建公司建筑工程中工人,从被告朱某某发放工人工资后递交到县二建公司的工资表上看,没有部分原告的名字,故与县二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其工资的义务。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3日,薛某甲代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应干的工程量及付款的办法。协议签定后,原告即到朱某某承包的县二建公司承揽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工程工地施工,在该工地干外粉、地面、楼梯等活儿,扣除借支的3200元,尚欠工资款x元,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二联单的内容为:06年9月13日(扣除借支3200元)今开到银昌组工程量地面4581.6×2.5=x元外粉计x.2元楼梯一个140×12=1680元,杂工59.3×40=2372元,小写¥x元,合计伍万贰仟壹佰捌拾壹元整,经手人张保军,同时查明张保军是朱某某工地工长。张某代表县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有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及付款方法等。

原审认为,十五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劳动协议书,约定了报酬的支付办法,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朱某某对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出具了手续并认可,理应给付原告。其辩称与县二建公司签定的协议是内部管理协议,应由县二建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县二建公司辩称部分原告不是该公司工程中工人,欠工人工资款属虚构,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有异议,辩称没见过,与其无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县二建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某某,对造成拖欠原告工资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县二建公司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某甲、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强、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陈金保、范某某、雷三宝工资款x元。二、被告县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县二建公司负担675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原告袁某强从未在水冶公安分局住宅楼工地上干过活,陈金保虽然在该工地上干过活但已领到工资,另外,袁某强、陈金保、雷三宝均没有委托薛某甲、赵某等人向法院起诉,也未在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过字摁过手印。原审存在虚假诉讼主体,工人工资数额也存在虚假,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称,1、原审中原告主体人数以及是否真实未查清;2、原审对原告的工作量未查清;3、对县二建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账目是否结清未查清;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给朱某某的劳务款就是为对农民发放的工资。

被申诉人薛某甲辩称,薛某甲是15个工人的代表人,朱某某欠15人工资是事实,朱某某与薛某甲打了结算条,但未结算,故15个原审原告起诉被告。有些工人诉前发过一些工资是薛某甲垫付开的工资,但原审原告均干过活是事实。本案已经执行清,申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申诉人申请。

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承建县二建公司的活,又把活给了薛某甲,薛某甲又带着工人干活,这个工钱我已给过,工人怎么分我不管。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7月1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薛某甲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薛某甲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外粉,地面,楼梯;二、承包价格,1、外粉,外墙面每平方米5.5元,2、女儿墙小沿每米40元两面算,3、窗套每个大小平均38元,4、哑巴口35元每个5、空调板每个50元,6、一层定要带每米50元,7、楼门每个150元,8、地面每平方米2.5元,9、楼梯每坡140元;三、付款办法,中间借支,干完后付90%,余款20日后付清;四、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工程规范某收;五、安全责任,工作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薛某甲组织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范某某等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9月1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保军给原审原告薛某甲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薛某甲工程量,地面4581.6×2.5=x元,外粉计x.2元,楼梯一个140×12=1680元,杂工59.3×40=2372元,扣除借支3200元,小写:x元,合计伍万贰仟壹佰捌拾壹元整,经手人:张××。”

另查明,起诉时,陈金保、雷三宝、袁某强没有在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

本院认为,陈金保、雷三宝、袁某强在原审起诉状和委托书中没有签字和摁手印,不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不能将陈金保、雷三宝、袁某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从薛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朱某某不对实际施工的工人负责具体的管理(包括用工数量、工资数额、工资结算、操作规程等),与工人未形成雇佣关系。而薛某甲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薛某甲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薛某甲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原审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被申诉人薛某甲工程款。县二建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薛某甲要求县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诉人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范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和薛某甲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另作裁定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朱某某支付被申诉人薛某甲工程款x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薛某甲、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范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秦玉坤,被申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朱某某又与15名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工程外粉、地面、楼梯的工作,由薛某甲在协议书上代表原告签名,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某某以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推绝支付,故要求被告县朱某某和二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x元。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7月1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薛某甲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薛某甲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外粉,地面,楼梯;二、承包价格1、外粉,外墙面每平方米5.5元,2、女儿墙小沿每米40元两面算,3、窗套每个大小平均38元,4、哑巴口35元每个5、空调板每个50元,6、一层定要带每米50元,7、楼门每个150元,8、地面每平方米2.5元,9、楼梯每坡140元;三、付款办法,中间借支,干完后付90%,余款20日后付清;四、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工程规范某收;五、安全责任,工作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薛某甲组织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范某某等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9月1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保军给原审原告薛某甲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薛某甲工程量,地面4581.6×2.5=x元,外粉计x.2元,楼梯一个140×12=1680元,杂工59.3×40=2372元,扣除借支3200元,小写:x元,合计伍万贰仟壹佰捌拾壹元整,经手人:张××。”

本院认为,从薛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薛某甲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薛某甲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薛某甲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被申诉人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范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和薛某甲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诉人薛某某、王某乙、范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薛某庚、薛某辛、王某壬、薛某癸、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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