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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又名邱某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某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辉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结婚,后生下一女邱某琳,两人感情一直深厚。自从2005年后因两人不在同一地方打工,断绝了来往,至2009年止,已经分离4年了。原告实在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23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3、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3日的证明及证人邱某红、罗明佑、唐章能、邱某云、邱某碑、邱某政、罗长玉、邱某民、邱某广、刘金菊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胡某某与邱某某因感情不和并分居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能相互佐证,内容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胡某某系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1996年6月30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13日被告生育女孩邱某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两人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且婚后两人继续长年在外务工,分居两地,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2005年正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也未寻找被告,自此,两人开始分居。另查明,婚生小孩邱某琳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虽较好,但随着两人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的减少及家庭琐事的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乃至产生裂痕,特别是2005年正月两人在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两人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宜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自愿要求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的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邱某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妮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O九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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