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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饶某某诉简某某、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简某某,男。

被告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饶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简某某、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饶某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二人与被告简某某、柳某某二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罗山县香江花园一期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二被告建筑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超付及垫付工程款x元,此超付款应由二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此款。

被告简某某、柳某某辩称:双方承包建筑工程是事实,予以认可,但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我们欠他的钱,我们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饶某某将自己在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罗山县城西河墩香江花园一期商住楼II-I号楼,发包给被告简某某、柳某某建筑施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工程单位造价475元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风险性一次包定,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同时对双方所承担的费用、付款办法、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08年7月16日,因建筑主材和人员工资涨价等因素影响,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规定开发商补价和变更增减的资金由甲方(本案原告)全部给付乙方(本案被告),开发商如不补价,损失部分双方共同承担。2010年7月19日,被告所承建的住宅楼完工,经验收为合格。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原所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建筑承包施工费x.00元,(其中工程造价建筑面积4625.13×475元=x.0⒖谭可∶3补11.00元计x.32元,改基础超深增加工程款x.00元,修建化粪池补款1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前后多次支取原告现金及有关代付费用款合计x.00元(借支x.00元,代付费用x.00元,开发商代扣材料款x.00元,税金、质检费x.00元,保修金x.00元)。这样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x.00元,后原告凭据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不予理睬且又不返还原告多付的款,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支款借据、代付款费用清单、税票、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建筑工程完工后,理应配合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不予结算,有违诚信。为此,原告凭据要求被告如实结算价款并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供代付支出费用x元,其中有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可按x.00元(x元-x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化粪池实际超过1万元费用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实际应得到工程施工款为x.00元,已得到工程款为x.00元,二原告已超付工程款x.00元,其超付部分二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给二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柳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饶某某超付的建筑工程款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简某某、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某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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