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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刘志国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第三天两人因语言不调发生口角,被告由此回娘家住了半月之久,才被原告接回家居住,并经常性吵架相骂。2007年被告随原告在外打工仅几个月便辞工回家,声称身体有病,被告在原告母亲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结果为幼稚子宫,原告母亲将诊断报告单给同村村民看了一下,被告认为泄露了其隐私,与之发生争吵,尔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又系单传,加之原、被告的爱好、性格及志向存在严重差异,特别是2008年5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毫无和好诚意,早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人仍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向证人胡德湘、李武、邓年梅、陈某碑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经常吵架相骂,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又是单传,2007年7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吵架后离家出走,现在两人已无法和好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两人经常吵架相骂不属实,被告也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是不想回原告家,而是原告母亲不准被告回去,被告不想离婚,要维持这桩婚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一万五千元。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提出被告并不认识证人胡德湘等4人,其有关原、被告经常吵架相骂,被告无生育能力,与原告母亲吵架后离家出走等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中有关“被告无生育能力”的证言,因没有相关的医学证明佐证,不予采信,有关其他方面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3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两人便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三天,原、被告便因口角言语发生争吵,被告赌气回了娘家居住半月有余,后原告将被告从娘家接回。2007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同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声称身体有病而独自回到隆回,同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母亲的陪同下先后到隆回县妇幼保健院及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妇科疾病检查,检查回来后,原告之母持诊断报告单向同村村民刘树连询问了诊断结论的含义,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之母泄露了其隐私,与之发生争吵,尔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同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被告随其父亲在外打工。另查明,被告在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以致于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引发夫妻矛盾以及婆媳矛盾,加之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被告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逃避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分居生活的现状,导致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更趋淡化,特别是2008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往来,继续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现在在外打工有比较稳定的收入,离婚不会造成其生活困难,也不符合需要帮助的条件,因此,对其这一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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