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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金水区金佰利会馆。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诉讼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O一O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齐××均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金水区金佰利会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8月30日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金伯利会馆,被害人齐××、李××消费完准备离开时,在该会所二楼的楼梯口与被告人付某某相遇。付某某无故拿起楼道上的灭火器砸向齐××、李××,后被告人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在一楼大厅对躺在地上的李××进行殴打,致李××昏迷。经鉴定,被害人李××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齐××左手有一弧形创口,不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和齐××等人饭后到金伯利会馆唱歌,在下楼时被几名男子持灭火器砸中后脑,并将其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被害人齐××对被殴打的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李忠东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闫××、任××证言均证实在金伯利歌厅,看到付某某、于某某对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进行殴打。

3.证人陈×、王××证言均证实看到两名男子被几名男青年从楼梯追至大厅进行殴打。

4.经鉴定,被害人李××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齐××左手有一弧形创口,不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5.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无故殴打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6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87.96元,需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自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6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36.53元,需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害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九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金水区金佰利会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金水区金佰利会馆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金佰利会馆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经查,金佰利会馆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有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害人李××、齐××作为消费者,在金佰利会馆内遭受人身损害,金佰利会馆并未尽到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原判判决金佰利会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金佰利会馆并未对消费者尽到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金水区金佰利会馆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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